(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47号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村、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3年她与张某乙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由于双方��姻是她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不佳。2012年12月25日张某乙又无事生非,对她进行辱骂和殴打,致其身体受伤。2013年1月16日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某乙的婚姻关系,被按撤诉处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她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张某乙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并非包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张某甲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乙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婚生子张某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愿意同张某乙一起生活。3、保险单及收据等,证明张某甲购买的保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存单一份,证明张某甲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丙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是他垫付。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张某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张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张某乙要求婚生子张某丙所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她已经退保,退费6.5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已经取出并花费。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丙。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方诉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张某甲诉称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感情基础不牢固。张某乙则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已建立10年有余,婚后又育有一子,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因此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体谅,珍惜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