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蔡孝启与张云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孝启,张云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孝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军。上诉人蔡孝启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启一审诉称:2012年9月,张云军雇佣蔡孝启到其承揽的某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从事零碎活工作,工资3000元/月。2012年11月5日17时30分,蔡孝启从某大酒店工地骑自行车下班,刚到大门口的大路上,蔡孝启就被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孝启无责。事故发生后,张云军除预付蔡孝启500元工资外,还给了1000元的慰问金及20000元的借款,其他医疗费用均系蔡孝启自行支出。由于蔡孝启是在正常的下班途中遇到车祸受伤,因而作为雇主的张云军应承担雇主责任,对蔡孝启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云军给付蔡孝启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2515元,庭审中,蔡孝启自愿放弃医疗费91161.61元的主张。张云军一审辩称:蔡孝启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云军并无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张云军本着人道主义已对蔡孝启进行了补偿,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蔡孝启对张云军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张云军雇佣蔡孝启到其承建的某大酒店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2年11月5日17时许,蔡孝启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与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蔡孝启受伤和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孝启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部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等,截止至2012年12月22日,蔡孝启已支出医疗费88651.05元。2013年1月8日,蔡孝启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支出治疗费1000元。就上述医疗费用,蔡孝启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谭某某给付医疗费79304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蔡孝启的上述诉��请求。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蔡孝启之子蔡墩高与张云军于2013年2月4日达成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张云军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向蔡孝启补偿人民币25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蔡孝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张云军无关,蔡孝启不得再以任何借口、理由向张云军要求补偿。现蔡孝启以该协议并非蔡孝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张云军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情形限于:1.致害行为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2.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设备由雇主提供;3.工作时间、地点由雇主指定,一般是在受雇主指示或者雇主监督下进行,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可以防范及控制。在本案中,蔡孝启受伤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且受伤时间发生在下班后,因而蔡孝启主张张云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孝启对张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蔡孝启负担。蔡孝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云军向蔡孝启支付赔偿款171354元。理由为:1.蔡孝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下班是蔡孝启从事雇用活动的收尾,下班回家行为没有超出张云军的“授权范围”且“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故应当认定下班回家也是从事雇用活动;2.蔡孝启在起诉肇事车主的案件中放弃要求肇事车主承担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助费,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张云军承担医疗费用,蔡孝启作出的上述选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云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蔡孝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本院认为,对于蔡孝启与张云军之间属雇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界定应以雇员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为了雇主利益的行为,或雇员从事的行为是否受雇主的控制等因素进行考察。因雇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以劳动法规中对“下班途中”的明确规定来扩张解释认定雇用关系中该概念的适用范围。蔡孝启的下班回家行为,不宜认定为系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该行为受雇主的控制。蔡孝启以此主张“下班回家”是从事雇用活动的收尾,没有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蔡孝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