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下,因邻里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廖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害人也有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下,因邻里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廖某某砍伤,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害人廖某某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持刀伤害廖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又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廖某某共计人民币壹万陆千元(16000元),并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工具照片,犯罪工具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成都金沙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执法查询通知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蔡绍辉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谅解书,太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太平镇胜利村高家扁村民小组证明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上述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其故意伤害行为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廖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斌华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