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94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黎明,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何爱春,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爱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何爱春向原告单位义井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965‰,贷款期间为1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因被告贷款逾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何爱春偿还贷款本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单位向法庭提交了何爱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何爱春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何爱春虽未到庭质证,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何爱春向原告单位义井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何爱春与义井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7.965‰,贷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义井支行于同日发放了贷款。原告当庭陈述何爱春按期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8日。此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何爱春与原告单位义井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义井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何爱春亦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何爱春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9日按月利率7.965‰计算,其后的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何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友坤符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