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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方x,男,汉族,1980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克章,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x,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波,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章,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方xx。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后感情恶化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13年2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昆山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积怨愈加深厚,原告在感情方面痛不欲生,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定,且无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称离婚实为逃避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二、原告无住房、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且孩子出生后至今,从未对儿子方xx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其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及给予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所以孩子应当由被告人抚养。据此,原告所提之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0月26日在无锡市锡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夫妇俩生育一子方xx。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工作分处两地,缺乏沟通,在孩子抚养、家庭开支、宗教信仰等问题上产生分歧,逐渐引发家庭矛盾,双方时有争吵,最终分居至今。2013年1月10日,原告方x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原告方x与被告陆xx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无改善,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往来,故原告方x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共同确认财产、债务方面无分割内容。另查明:原告方x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工商管理本科专业。被告陆xx2005年6月30日毕业于南通大学美术学(装潢设计)本科专业,现在供职于昆山××××处从事教师工作(其本人户口为学校集体户口)。双方现在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方xx出生后常年由被告陆xx及被告父母照顾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两份、收入证明一份、毕业证书一份、户口信息及被告提供提供的工资卡存折信息一份、财务费用领取单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书两份、毕业证、学位证各一份、聘用合同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幼儿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家庭间和夫妻之间的琐事,导致夫妻矛盾势同水火。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不予理涉。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方xx的抚养教育问题,双方均认为应由自己抚养,在阐述各自理由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当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受过良好教育,就双方收入情况而言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各自并无特别优势可言;方xx实际长期由被告陆xx和被告父母负责照顾是客观事实,现已随母亲陆xx居住并就读于幼儿园也是客观事实,方xx的家庭生活氛围已经确定,因此,就目前状况而言,本院无法得出目前陆xx家庭情况会对方xx产生不利影响;无依据表明今后孩子继续由被告方抚养的前提下陆xx本人及其家庭对孩子存在潜在的不利因素;庭审中,原告强调方xx本人户口在无锡、今后无法就读本地学校、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对此本院认为,陆xx本人户口系其就职单位集体户口,孩子今后随母户口迁移至昆山并无不可,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陆xx一方抚养方xx较为适宜,并无改变现状之必要。至于方xx探视事宜,不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方依法有权行使探视权,就本案因双方未能就探视事宜达成确定方案,因此今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x与被告陆xx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方xx随被告陆xx共同生活,原告方x自2013年12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方xx独立生活时为止。履行方式:2013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及以后的支付年度均于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三、被告方x有权探视方xx,原告陆xx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方x负担120元,由被告陆xx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