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贺宝与被告吕尚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宝,吕尚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陈贺宝,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尚锋,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委托代理人郑家兴,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贺宝与被告吕尚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宝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吕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吕尚锋有证驾驶冀B61Z**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罗屯镇太罗路清河桥路段,躲避障碍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陈贺宝无证驾驶的冀BDY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贺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尚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贺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并截瘫,左上颌骨、筛骨冀颧骨骨折,颅脑损伤待除外,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1天。2013年8月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54783.98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吕尚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83.9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903.5元(116.75元×21天×2人)、误工费27466.67元(2000元/30天×412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尚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可冲抵其赔偿款项。被告吕尚锋、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冀B61Z**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吕尚锋另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其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290天(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7日),月平均工资190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假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395.67元(1903元/30天×290天)。原告按月平均工资2000元、误工412主张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4903.5元(116.75元×21天×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吕尚锋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吕尚锋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已实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就原告陈贺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原告陈贺宝与被告吕尚锋达成了由被告吕尚锋赔偿陈贺宝各项事故损失35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协议,并实际履行。诉讼费原告陈贺宝自愿承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吕尚锋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陈贺宝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吕尚锋为其所有的冀B61Z**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吕尚锋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被告吕尚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贺宝与被告吕尚锋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203.98元(医疗费54783.9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2947.17元(护理费4903.5元+误工费18395.67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2947.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1Z**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贺宝事故损失人民币112947.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