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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宗君与孙鹏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君,孙鹏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王宗君。委托代理人岑朗,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荣丽,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孙鹏钦。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宗君与被告孙鹏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晓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君及委托代理人岑朗、刘荣丽,被告孙鹏钦及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君诉称,2013年3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孙鹏钦骑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二环路麻石桥路口方向沿成华大道新鸿路往一环路新鸿路口方向行驶至新鸿路191号门前非机动车道路段处,与同方向由原告王宗君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宗君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王宗君骑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突然猛拐发生碰撞;还是被告孙鹏钦骑行二轮电动车从原告王宗君左侧超车过程中发生碰撞未查明,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宗君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756元、护理费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2元、交通费308元、鉴定费17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7000元,共计148439.2元。被告孙鹏钦辩称,交警部门未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孙鹏钦骑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二环路麻石桥路口方向沿成华大道新鸿路往一环路新鸿路口方向行驶至新鸿路191号门前非机动车道路段处,与同方向由原告王宗君骑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宗君受伤,后被告孙鹏钦立即骑车至前方报警后返回现场。2013年5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公安机关未查明的事实有:“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王宗君骑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突然猛拐发生碰撞;还是被告孙鹏钦骑行二轮电动车从原告王宗君左侧超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因此,公安机关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王宗君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出院诊断为:1、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硬膜下出血。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休息三月,住院期间至少需一人陪护;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9122.53元。2013年7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宗君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宗君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产生鉴定费用1730元。另查明:1、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7000元。2、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1908.47元。3、原告有被抚养人两人:父亲王跃金,1934年4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8岁;母亲唐宗琴,1940年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3岁;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共育有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宗君与被告孙鹏钦因骑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由于公安机关不能查明的事实,在审理中,原、被告仍未能举证证据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基于哪一方的过错所导致,因此原告的损失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二)根据原告的诉请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89122.53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888.34元(1908.47元/月÷30天/月×124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60元(20元/天×住院58天)。营养费因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休息三月”,因此计算为2960元【20元/天×(住院58天+休息90天)】。护理费计算为5800元(100元/天×住院5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标准计算为2576.16元【(5367元/年×5年×20%)÷5+(5367元/年×7年×20%)÷5】。鉴定费173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因有同一辆出租车的连续发票出现,因此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665.03元。(三)以上费用由被告孙鹏钦承担50%即99332.52元,扣除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67000元后,被告孙鹏钦还应向原告支付32332.52元(99332.52元-67000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故意破坏现场导致事故现场变动而无法查明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驶离现场的目的是积极报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故意破坏现场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宗君支付32332.52元。二、驳回原告王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王宗君承担311元,被告孙鹏钦承担3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沙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