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执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符永安与苏冠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永安,苏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5163号申请执行人符永安。被执行人苏冠文。申请执行人符永安与被执行人苏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1998)新债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8)新债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 雄审判员 黄健雄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