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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诉张为齐、屈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张为齐,屈永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应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屈永霞,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秀花,女,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张为齐、屈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张为齐因购车借原告90000元,约定利息1.3%,2011年8月13日之前还清,屈永霞为张为齐担保。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不再还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83412元一直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需要看证据,公司收取我管理费,但公司并没有对我的车有任何管理,所以,我不应再给管理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为齐借款,被告屈永霞为其担保的事实。2、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还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3日,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张为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为齐购买车向原告永通公司借款90000元,按月1.3%的利率计息。双方约定借款应在2011年8月13日还清。被告屈永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按印。原告永通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将9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张为齐,被告张为齐于当日向原告永通公司出具借据、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屈永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保证书上签字并按印。截止2012年6月12日,被告共有借款本金68936元及利息14476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张为齐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为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永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书、借据及保证上签名并按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8936元及利息14476元;二、被告屈永霞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张为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