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许德生、顾晓红、杨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许德生,杨建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谢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许德生。被告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被告许德生,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建华,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煌公司)、许德生、顾晓红、杨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中鼎公司自愿撤回对顾晓红的起诉,本院另以(2013)宁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许德生、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鼎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共同作为委托方,与中鼎公司、案外人江苏开元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共同作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约定由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代理采购原材料,同时约定每笔单项业务双方需另行订立《委托采购合同》,以明确每次业务操作的具体合同金额及相关情况。此后,双方依约进行业务合作,即委托方提出采购需求时,由受托方与之签订《委托采购合同》,受托方垫资采购其所需原材料并交付委托方,委托方需在3-6个月不等的期限内向受托方支付代垫货款和代理费。委托方并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全部应付账款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另,各方均明确受托方中任何一家公司对供货商的付款,均视为对《委托采购合同》的履行。在《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以及各《委托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德胜公司为其或新辉煌公司两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动产抵押,抵押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许德生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与中鼎公司或开元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许德生、杨建华分别以其持有的德胜公司及新辉煌公司股权对两债务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2年6月20日,各方当事人签署《担保合同》,对于上述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进行进一步约定,明确各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明确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系共同委托方,对履行《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均承担连带责任,且均对《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或单笔业务合同负有完全履行的责任;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系共同受托方,无论以中鼎公司或开元公司名义签订的任何单笔业务合同,双方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在业务合作过程中,中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却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应付受托方代垫货款26764198元,代理费1899200元(不含代理进口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故请求判令:1、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支付代垫货款26764198元以及代理费189920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中鼎公司自行变更违约金支付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2、中鼎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德胜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承担实现前述债权产生的费用;4、许德生对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中鼎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许德生、杨建华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拟证明中鼎公司与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之间确立了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德胜公司与新辉煌公司共同委托中鼎公司采购原材料事宜,具体金额以单笔业务合同为准;2、委托采购合同12份、买卖合同8份、进仓验收单及付款承诺函等13份,拟证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接受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的委托,为两公司共采购2676余万元原材料,两公司应依约支付代垫货款、代理费及滞纳金;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担保函、担保合同,拟证明担保人的相关主体情况以及被告方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4、确认函,拟证明中鼎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5、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中鼎公司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用支出计313650元;6、应付货款结算单,拟证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为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代垫货款总额为26764189元(包括增值税、开证费等);7、备忘录,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底,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确认累计欠付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代垫货款本金26764189元及相应的代理费,且上述证据3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涉及上述所有代垫货款本金26764189元及相应的代理费。被告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许德生、杨建华均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中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能够相互印证该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中鼎公司原名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轻工公司),2011年7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2012年2月15日,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委托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代理采购原材料及经销其产品,并监管其原料库与成品库;本协议包含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所有业务。2012年度所采购总金额为1500万元,每笔单项业务,经中鼎公司、开元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另行订立《代理进口协议》、《买卖合同》等以明确每次业务操作的具体合同金额及相关情况,单笔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冲突之处,以单笔合同为准;根据具体合同项下委托进口事务的情况,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按照货物总值的1%向中鼎公司、开元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含增值税);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严格按代理进口合同/进口合同或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代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为保证协议中采购总金额1500万元债权得到有效实现,德胜公司用其动产设备抵押给中鼎公司、开元公司;本合同的有效期为1年,具体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后,抵押人德胜公司与抵押权人中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德胜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合作期间形成的对中鼎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德胜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载明内容,共计作价23418937元,加上德胜公司100%的股权及新辉煌公司60%的股权,实际抵押额为150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决算期;德胜公司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鼎公司与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对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的全部债权总和,具体内容以双方实际签署的单笔合同为准;德胜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的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德胜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货款本息,中鼎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2月27日,德胜公司、中鼎公司在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抵押人德胜公司,抵押权人中鼎公司,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借贷、数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登记证书的附页中显示抵押物为德胜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切片主生产线”机器设备,设备清单载明抵押财产总价值为29646275.89元。其后,许德生(出质人)、杨建华(出质人)还分别与中鼎公司(质权人)、开元公司(质权人)就前述《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的履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均约定许德生、杨建华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股权为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在合作期间形成的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许德生以其持有德胜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质押担保,杨建华以其持有新辉煌公司255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质押担保;两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根据前述《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约定按期应向中鼎公司、开元公司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主张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自身价值及其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作为本质押项下所有合同款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等偿还的担保;发生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不按本质押项下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如期偿还货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中鼎公司、开元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等。2012年3月7日,张家港工商局向中鼎公司出具了两份《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其中,“(05821252)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第03070003号”(登记号为320582000155)通知书载明:出质人为许德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德胜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200万元;“(05821252)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第03070001号”(登记号:320582000153)通知书载明:出质人杨建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新辉煌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300万元。该两份通知书质权人均记载为中鼎公司。德胜公司、许德生还分别向开元轻工公司及开元公司出具担保函各一份,记载内容均为:德胜公司及许德生愿以所有的财产为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与开元轻工公司或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提供保证,并保证收到债权人的代偿或索赔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赔偿债权人的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间自开元轻工公司或开元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新辉煌公司欠付的所有加工产品或款项悉数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三年。2012年6月20日,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许德生、杨建华、顾晓红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对前述担保方式进行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各方约定:本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担保合同(指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担保函》)共同组成对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其他相关担保合同与本担保合同冲突的,以本担保合同为准;本担保合同中的主合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就单笔业务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代理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等;《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本年度所采购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敞口额的约定,本合同各方共同确认,委托采购的债权债务总额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德胜公司和新辉煌公司系《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中的共同甲方,双方对履行《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均对《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或单笔业务合同负有完全履行的责任,开元公司与中鼎公司系《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中的共同乙方,在合同期内中,无论以开元公司或以中鼎公司与债务人签订单笔业务合同,双方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主合同的履行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因违约计收的复息、加收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各担保人依据本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担保之间无先后顺序,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全部或部分担保人在其提供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函)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债权人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得超出该担保人根据各自担保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担保期间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中鼎公司、开元公司在上述《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签订后,接受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的委托,又分别另行订立多份单笔委托采购合同,具体如下:1、合同编号:12J4NMB123013DL,委托方:德胜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0月30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138.8万元,代理手续费:6.15%(不含增值税,下同),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4月20日前;2、合同编号:12J4NMB123013DL-2,委托方:新辉煌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0月30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164万元,代理手续费:6.15%,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4月20日前;3、合同编号:12J4NMB123015DL-1,委托方:新辉煌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1月5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236万元,代理手续费:6.7%,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4月30日前;4、合同编号:12J4NMB123015DL-2、12J4NMB123015DL-3,委托方:德胜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1月5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分别为308000元和327096元,合计635096元,代理手续费:6.7%,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4月30日前;5、合同编号:12J4NMB123015DL-4,委托方: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8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4446240元,代理手续费:6.7%,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4月30日前;6、合同编号:12J4NMB123017DL-1,委托方:新辉煌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2月4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160万元,代理手续费:6.7%,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5月31日前;7、合同编号:12J4NMB123017DL-2,委托方:德胜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2月4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247万元,代理手续费:6.7%,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5月31日前;8、合同编号:12J4NMB123016DL-1,委托方:新辉煌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2月16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127.5万元,代理手续费:3.5%,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3月31日前;9、合同编号:12J4NMB123016DL-2,委托方:德胜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2月16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317.9万元,代理手续费:3.5%,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3月31日前;10、合同编号:12J4NMB123001DL-1,委托方:新辉煌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3年1月7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255万元,代理手续费:6.7%,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7月1日前;11、合同编号:13J4NMB123001DL-2,委托方:德胜公司,受托方: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时间:2013年1月7日,代理采购产品金额:506万元,代理手续费:6.7%,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7月1日前。经统计,上述代理采购产品总金额为26603336元,其中,2012年期间的代理采购产品总金额为18993336元,代理费(不含税)为1623241.51元,其中,2012年期间的代理费(不含税)金额为1113371.51元。2013年5月22日,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向中鼎公司、开元公司提交应付货款结算单一份,确认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应付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代垫货款金额为26764189元。2013年7月22日,开元公司向中鼎公司发出确认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2012年2月,新辉煌公司、德胜公司作为委托方,中鼎公司及我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由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代理采购原材料。至本函签署之日,委托方累计拖欠代垫货款本金(国内采购业务)26764189元,及相应的代理费、违约金。根据各方的约定,新辉煌公司及德胜公司系共同委托方,两公司需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中鼎公司与开元公司系共同受托方,两公司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提高回款效率,我公司现明确由中鼎公司统一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全部债权及相关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从属担保权等)”。根据中鼎公司提交的“应付款项汇总明细”记载,除26603336元代垫款项外,业务过程中另发生开证费、财务费等160853元。另查明,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达成备忘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在《委托采购及购销协议》框架下的国内采购业务项下,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累计欠付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代垫货款本金26764189元及相应的代理费;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系共同受托人,均享有全部债权,有权各自或共同向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主张全部债权,德胜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涉及上述确定的全部债权。再查明,2013年7月17日,中鼎公司就本案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律所指派王雪梅、朱晓红等律师作为中鼎公司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理费为313650元。该款项已于同年8月21日实际支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向中鼎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中鼎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声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与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原约定若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延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滞纳金,现中鼎公司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主张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支付相应的延期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委托采购合同、买卖合同、进仓验收单、付款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清单、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担保函、担保合同、确认函、应付货款结算单、应付款项汇总明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登记附表、情况说明、备忘录、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银行进账单等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与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委托合同。上述委托合同签订之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又分别与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另行订立单笔委托采购合同,并已按约采购货物,同时为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支付了代垫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应向中鼎公司、开元公司偿还上述代垫费用以及代理费。关于代垫货款数额,虽双方在单笔委托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代垫费用数额计26603336元,但在最终的货款结算中,双方一致确认将上述过程中另发生的开证费、财务费等合计160853元计入上述代垫货款计算,并通过应付货款结算单、备忘录的形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代垫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6764189元。依据双方《委托采购合同》中具体代理费率的约定,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应向中鼎公司、开元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不含税)金额计1623241.51元。诉讼中,中鼎公司主张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应付代理费(含税)金额计1899200元,但该主张中关于代理费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应发生的税额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超出实际代理费以外的税额部分不应支持。税额部分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以及单笔采购合同及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的付款承诺,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中鼎公司明确表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主张延期违约金,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上述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鼎公司、开元公司系案涉委托合同中的共同受托方,两公司均对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享有债权,另开元公司发函明确由中鼎公司统一主张债权及相关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从属担保权等),亦应准许。关于中鼎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包含在债务范围内,同时包括在担保范围内,该约定应视为对《委托采购及购销合同》的进一步补充,故应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德胜公司以其1500万元的公司资产为案涉委托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各方约定决算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2012年6月20日各方所签《担保合同》中又明确主合同的履行期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在双方全部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再行签订备忘录,各方又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延及已发生的所有代垫货款、各项开证费、财务费以及相应的代理费用,故中鼎公司依法对德胜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及股权在1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许德生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担保合同中约定许德生对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形成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许德生应对发生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代垫货款18993336元、代理费(不含税)1113371.51元、相应违约金以及中鼎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3136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之后向德胜公司、新辉煌公司追偿。依据许德生、杨建华与中鼎公司、开元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其后实际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再加上2012年6月20日担保合同的约定,许德生以其所持有的德胜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股权、杨建华以其所持有的新辉煌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股权为上述委托合同2012年期间的应付款项、违约金、以及中鼎公司、开元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因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应属有效,中鼎公司就该股权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据此,根据各方当事人2012年6月20日所签《担保合同》的约定,前述各担保之间无先后顺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货款26764189元、代理费1623241.51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其中460989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算、3214222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7939905.51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434269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算、811987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313650元;三、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切片主生产线设备)在1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许德生对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中发生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代垫货款18993336元,代理费(不含税)1113371.51元,违约金:其中460989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算、3214222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7939905.51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434269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及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发生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之部分债务[含代垫货款18993336元,代理费(不含税)1113371.51元,违约金:其中4609890元费用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算、3214222元费用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7939905.51元费用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算、4342690元费用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及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许德生出质的德胜公司股权200万元,杨建华出质的新辉煌公司股权300万元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1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许德生、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戎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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