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乐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丽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乐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北京金丽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301号原告北京乐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号国门大厦B座四层。法定代表人韩志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丽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7号楼A座301室。法定代表人惠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联,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北京金丽安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明德,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北京金丽安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总经理。原告北京乐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丽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代理审判员刘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研,被告金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联、詹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乐金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鄂尔多斯市商业银行,后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鄂银公司)在金融展示会上参观并表示希望订购乐金公司的ATM机器,乐金公司于2008年11月先行发送了1台800**试验运行,此后鄂银公司提出并指定通过中间代理商金丽安公司签订合同。2009年1月21日,乐金公司收到传真的产品订购单,要求订购ezATM-800LS1台和ezATM-850WS10台,金额合计804000元,金丽安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定金40200元。2009年2月底,乐金公司将盖章签字的采购合同邮寄给金丽安公司,但金丽安公司至今未在采购合同上签字盖章并返还。2009年3月16日,在鄂银公司的交货督促下,乐金公司向鄂银公司交付了ezATM-850WS10台。2010年4月,上述11台A**机器全部正常运行。现乐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丽安公司支付货款763800元、逾期利息179739.1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丽安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客户鄂银公司收到了产品订购单上的货物,但金丽安公司需要看到收货的凭证,也认可支付了定金40200元,余款未付。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我方找不到了,希望乐金公司出示合同。乐金公司出示的合同文本虽然没有金丽安公司盖章,但是约定应当将货物交付金丽安公司签收,现在金丽安公司并未签收货物。涉案货物至今已经四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乐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乐金公司与金丽安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订购单》,约定:定购货物为ezATM-800LS1台和ezATM-850WS10台,总价款为804000元,交货地点为中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付款方式为5%定金(40200元)PO签字生效3日内支付,65%货款(522600元)装船之日起7日内支付,20%货款(160800元)上线运行7日内支付,10%尾款(80400元)运行一年7日内支付,收到每笔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2009年1月23日,金丽安公司向乐金公司支付定金40200元。诉讼中,乐金公司出具了一份2009年4月3日形成的ezATM-850ATM测试报告,结论为:在鄂银公司的支持下,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日,根据《鄂尔多斯商业银行ATM业务测试案例》进行了测试工作,在模拟环境下对其所包括的全部ATM传统业务测试项目和全部技术测试项目进行了测试,所发现的业务问题、技术问题全部解决,设备能够满足正常ATM传统业务交易,我公司认为被测设备能满足目前的业务要求,申请LGNATM在鄂尔多斯商业银行的正式上线。蔺贵荣代表鄂银公司在测试报告的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曾经签订《采购合同》,乐金公司述称在其单方签字盖章后,将合同文本交付金丽安公司,但金丽安公司未再将盖章确认后的文本交还。金丽安公司在诉讼中最初以保管合同职员不在为由未提交《采购合同》,此后提交了合同文本。该文本关于交货地点及付款条件约定:交货地点为金丽安公司根据安装需要为每批次货物指定的交货地点,乐金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自运输工具卸下货物并交金丽安公司验收合格后视为完成交货,金丽安公司按每批次下达本合同内订单后,即支付该批次合同产品的货款,乐金公司同时开具该批次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如违反合同规定,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但因银行客户签发订单或支付货款迟延而引发或导致金丽安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除外。乐金公司对金丽安公司提交合同文本的上述免责条款持有异议,认为该页并无骑缝印章,应为金丽安公司变造。再查明,乐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2010年12月5日、2012年5月23日、2013年1月24日乐金公司法务人员李成日与金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联的通话录音以及电子邮件,据此佐证乐金公司一直追索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丽安公司对通话录音以及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录音属于徐联与李成日之间的私人谈话,不代表金丽安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乐金公司提供的《产品订购单》、进帐单、测试报告、电子邮件、电话录音,有金丽安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乐金公司与金丽安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测试报告载明的内容,乐金公司虽然未将货物直接交付给金丽安公司,但是向金丽安公司的客户鄂银公司完成了交货,而且鄂银公司确认设备能够满足业务要求,并同意上线运行,应视为乐金公司向金丽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产品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乐金公司要求金丽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丽安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乐金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对乐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金丽安公司辩称未收到货物,与查明事实不符,即使依据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文本,亦无法否认乐金公司已向终端客户鄂银公司交货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丽安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与双方在数次通话录音中提及付款事宜亦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丽安公司以《采购合同》约定的条款为据,辩称因客户鄂银公司导致未能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金丽安公司在法院要求下最初未提交合同文本,此后提交的合同文本在争议页码处缺少单方骑缝印章,存有疑点,且即使该条款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丽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乐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六万三千八百元、利息十七万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金丽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