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汤芳玉、上海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汤芳玉,上海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光清,上海砖元物资有限公司,张运祥,徐守钗,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黄金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被告汤芳玉。被告上海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光清。被告上海砖元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张运祥。被告徐守钗。被告谢富登。被告周华木。被告黄小英。被告张秀香。被告谢付春。被告徐守元。被告黄金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汤芳玉、上海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隆公司)、刘光清、上海砖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元公司)、张运祥、徐守钗、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黄金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人类、唐文岚,被告刘光清、砖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明,以及被告刘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芳玉、峥隆公司、张运祥、徐守钗、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黄金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芳玉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汤芳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峥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峥隆公司作为被告汤芳玉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清、砖元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光清、砖元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汤芳玉、张运祥、徐守钗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汤芳玉、张运祥、徐守钗形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为其他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还与被告汤芳玉、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黄金屏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该8名被告为被告汤芳玉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汤芳玉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为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汤芳玉归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41,906.29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峥隆公司、刘光清、砖元公司、张运祥、徐守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黄金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光清、砖元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法庭依法裁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芳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借款本息偿还情况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汤芳玉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4、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峥隆公司承诺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的事实;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刘光清、砖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张运祥、徐守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黄金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8、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黄金屏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登记(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金2012****”、“金2012****”、“松2012****”)的事实。被告刘光清、砖元公司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汤芳玉、峥隆公司、张运祥、徐守钗、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黄金屏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汤芳玉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之约定,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芳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41,906.29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上海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光清、上海砖元物资有限公司、张运祥、徐守钗对被告汤芳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芳玉追偿;三、如果被告汤芳玉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徐守钗协议,以“金201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44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徐守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芳玉继续清偿;四、如果被告汤芳玉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徐守元协议,以“金201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44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徐守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芳玉继续清偿;五、如果被告汤芳玉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协议,以“松201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91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芳玉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601元,由被告汤芳玉、上海峥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光清、上海砖元物资有限公司、张运祥、徐守钗、谢富登、周华木、黄小英、张秀香、谢付春、徐守元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