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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婷婷、雷俊东、杨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樊婷婷,雷俊东,杨小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婷婷。委托代理人樊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俊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民。上诉人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樊婷婷、雷俊东、杨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史宗平,被上诉人樊婷婷委托代理人樊锦,被上诉人杨小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21时50分左右,杨小民驾驶的陕A703**微型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材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的雷俊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坐在电动车内的樊婷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公交认字(2012)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民及雷俊东负同等责任,樊婷婷无责任。樊婷婷受伤后在高陵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发及面部血肿,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小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樊婷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25日原审法院经西安市中院委托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蓝(2013)法医鉴第089号鉴定意见为:樊婷婷构成十级伤残,因樊婷婷后期临床具体治疗措施不确定,后期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庭审中,杨小民对樊婷婷主张的医疗票据12748.18元及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异议。高陵县医院和长安医院出院医嘱中均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字样,也未注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医嘱。庭审中,证人董毅恒出庭作证,经证人证明,樊婷婷从2006年至车祸前一直经营理发店,先后在西安向荣小区、二府庄小区和北辰小区开店,证人一直在樊婷婷店里工作,樊婷婷在经营理发店期间,每日的营业额均在100元以上。另有,樊婷婷提交高陵县药惠管委会东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樊婷婷长期在外,未在本村居住。且有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陕西鸿聚实业有限公司鸿禧花园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樊婷婷购买了高陵县城鸿禧花园的房屋,自2005年9月22日一直在小区居住。查明:樊婷婷的母亲健在,现已78岁,职业粮农,樊婷婷有一弟弟樊小民。原审庭审中,樊婷婷自愿放弃要求财产损失1380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樊婷婷诉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17日21时50分左右,杨小民驾驶的陕A703**微型车沿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材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雷俊东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碰撞,致使坐在电动车内的樊婷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樊婷婷先后在高陵县医院及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及面部血肿,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造成樊婷婷手机损坏及刚买的衣服损坏。经本次事故经高公交认字(2012)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民及雷俊东负同等责任,樊婷婷无责任。雷俊东、杨小民对樊婷婷的损失拒不赔偿,现樊婷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雷俊东、杨小民、阳光保险支付樊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17547.76元;2、诉讼费由雷俊东、杨小民、阳光保险承担。雷俊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小民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樊婷婷乘坐无法定登记手续的非机动车,已属违法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樊婷婷主张的医疗费票据12748.18元及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异议;营养费应依医嘱判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个月。护理费按照1人×100元/天×28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1152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樊婷婷户口在农村,暂住证已过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认可但答辩人不承担。阳光保险辩称,樊婷婷所述是事实,事故责任书认可,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几点:1、樊婷婷乘坐非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法;2、杨小民已将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故杨小民不承担责任,杨小民是从朋友出借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不用追加为本案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杨小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雷俊东、杨小民予以赔偿。樊婷婷、雷俊东、杨小民均对认定书无异议,故雷俊东、杨小民应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划分对樊婷婷的赔偿责任。杨小民等对樊婷婷主张的医疗费票据12748.18元及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异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不予支持。对于樊婷婷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樊婷婷户口虽在农村,但樊婷婷提交的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明显示樊婷婷自2005年9月以来一直居住在高陵县鸿禧花园小区,且樊婷婷常年在城市工作,故樊婷婷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樊婷婷主张3253.58元×13个月=42296.58元,不高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樊婷婷主张100元×28天×2人=5600元,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80元×28天×1人=2400元,交通费,樊婷婷主张500元,但只提供票据200元,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樊婷婷主张4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樊婷婷主张15333元×5年÷2×0.1=38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樊婷婷主张3000元,参照樊婷婷的十级残疾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560元,依照法律规定由杨小民及雷俊东各承担780元。以上樊婷婷医疗费由合计13588.18元,死亡残疾费用合计92037.58元。由于肇事车辆陕A703**在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故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樊婷婷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小民、雷俊东承担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037.58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杨小民、雷俊东各承担50%的责任,分别承担1794.09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婷婷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婷婷人民92037.58元,合计人民币102037.58元。二、被告杨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婷婷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费用人民币1794.09元。鉴定费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2574.09元。三、被告雷俊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婷婷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费用人民币1794.09元,鉴定费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257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杨小民、雷俊东各承担250元(原告樊婷婷已预交500元,被告杨小民、雷俊东在履行给付义务是分别支付樊婷婷250元)。宣判后,阳光保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多处骨折的误工应为90日,原判认定的误工期限却明显超过了伤残鉴定前一日达13个月;其次,一审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按照3253.58元/月,认定樊婷婷误工费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樊婷婷辩称,原审关于误工期间及标准的依据是正确的,阳光保险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杨小民辩称,其对阳光保险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小民驾驶微型车与雷俊东所驾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坐在三轮车上的樊婷婷受伤,经鉴定其伤情达十级伤残。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应由杨小民、雷俊东对该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承保涉案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的杨小民、雷俊东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樊婷婷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5年9月以来一直居住于高陵县鸿禧花园小区,且其常年在城市工作,原审以其主张的3253.58元/月作为计算其误工金额标准并无不当。阳光保险上诉认为原判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樊婷婷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涉案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原审认定樊婷婷的误工期间为13个月不妥,应为12个月零7天。阳光保险认为原审误工期间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阳光保险承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0058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樊婷婷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樊婷婷人民币90584.46元,合计人民币10058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小民、雷俊东各承担250元(樊婷婷已预交500元),杨小民、雷俊东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分别支付樊婷婷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审 判 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