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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胡英亭、解永丽等与诸城市夕环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英亭,解永丽,解培礼,范夕娟,解桂兵,诸城市夕环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再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英亭。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永丽。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培礼。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夕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桂兵。以上五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城市夕环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芹。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祝燕。申请再审人胡英亭、解永丽、解培礼、范夕娟、解桂兵与被申请人诸城市夕环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潍民终字第2054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4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英亭、解永丽及五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艳花,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平、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英亭、解永丽、解培礼、范夕娟、解桂兵起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称,2000年底胡彦刚被夕环公司录用后,于2010年4月23在工作岗位上旧病复发,后被送往医院就医,并于2010年11月5日病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胡彦刚两次患病的医疗费62757.76元、医疗费补助金14406元、补偿胡彦刚患病期间工资28812元,并支付丧葬费7206元、家属抚恤金48020元。诸城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工伤和工亡赔偿,但原告在起诉前未申请工伤及工亡确认,而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和工亡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法定的工伤、工亡确认部门申请确认。在未确认工伤、工亡之前,原告不具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和工亡赔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诸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胡英亭、解永丽、解培礼、范夕娟、解桂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胡英亭、解永丽、解培礼、范夕娟、解桂兵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胡英亭、解永丽、解培礼、范夕娟、解桂兵申请再审称,第一,五申请再审人原审中起诉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被申请人应向五申请再审人支付,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裁定并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严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申请人向五申请再审人支付相应赔偿金额。被申请人夕环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五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胡彦刚的医疗费、患病期间工资、医疗费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应属于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法院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以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前提,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在未申请工伤认定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一、二审未经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潍民终字第205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