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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洪磊与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洪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磊,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工程。2009年3月16日,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敬前成与原告刘洪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长城牌水泥,单价为每吨360元。自2009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的迁安市永顺嘉园小区1、2、3、8、9号楼工程。总货款为690451元,被告已付货款235000元,尚欠455451元。2009年4月30日,敬前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写明欠原告货款455451元,于2009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单、水泥试验报、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货款455451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上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而否认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已确认敬前成系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另据本案相关证据能证明在上述证据上签字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且通过水泥试验报告等证据亦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被告工程。在施工中敬前成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将水泥用于被告工程,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法律的规定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遂判决: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洪磊货款4554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32元,由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洪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此合同并非与天保公司签订,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签订合同人员系天保公司职工。2、上诉人未授权敬前成代表天保公司对外购销水泥。上诉人不确认、不追任敬前成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3、敬前成无权代表上诉人与刘洪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4、敬前成并非迁安永顺嘉园项目部经理,迁安市建设局有备案,该工程项目经理系周海亮。5、结算单据签字人员并非上诉人职工或公司授权人员,上诉人不追认其签字行为民事后果。6、敬前成已经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承认此笔货款系其个人债务,有证据予以证实。7、本案利害关系人敬前成未参加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洪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敬前成的书面说明,以证明敬前成认可欠被上诉人的水泥款系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刘洪磊称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刘洪磊签订买卖合同,敬前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员,上诉人与敬前成系转包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敬前成系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认可该公司实际承包了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工程,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单、水泥试验报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双方在进行业务往来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水泥款,故上诉人理应将剩余水泥款455451元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敬前成书面认可此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但敬前成并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举证期内并未提交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32元,由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