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志仁与赵立平、朱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仁,赵立平,朱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张志仁,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瑞萍,住址同原告,系张志仁之妻。被告赵立平,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朱俊梅,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吴存章。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张志仁与被告赵立平、朱俊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仁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萍,被告赵立平、朱俊梅,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赵立平驾驶冀B338**号面包车沿文化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泰园北侧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志仁撞伤,经交警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55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993元(按3人护理加法定假日工资)、误工费21800元(含法定假日工资)、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邮寄费7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1547.91元。被告朱俊梅系冀B338**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是该车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154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人保开平支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对外购药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复印费、邮寄费及诉讼费的数额提出异议。被告赵立平、朱俊梅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人保开平支公司赔偿,同时赵立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平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赵立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519.91元(住院医疗费11271.21元+门诊治疗费3907.70元+外购药物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12765元(原告实发日平均工资115元×111天)、护理费1495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元×13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邮寄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立平赔偿原告。被告赵立平垫付医疗费8200元,原告亦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将此款给付赵立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仁各项损失共计2213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立平垫付医疗费8200元。三、被告赵立平赔偿原告张志仁复印费、邮寄费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赵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英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