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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素莲、皇甫伟成与李大兴、黎绍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莲,皇甫伟成,李大兴,黎绍银,徐东旭,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刘素莲。原告:皇甫伟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李大兴。被告:黎绍银。被告:徐东旭。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钟雅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骆本能。委托代理人:王鑫。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与被告李大兴、黎绍银、徐东旭、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伟成及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雅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兴、黎绍银、徐东旭、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李大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黎绍银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1KM+180M桐庐县瑶琳镇吴家村路段,与同方向原告亲属皇甫玉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皇甫玉明倒地,后又被被告徐东旭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B×××××号重型半挂车碾压,致使皇甫玉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大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东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皇甫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294.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5338.4元。另查,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B×××××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44000元。此外,四被告李大兴、黎绍银、徐东旭、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9338.4元(交强险除外)的90%,计359404.5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大兴、黎绍银、徐东旭、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399338.4元(交强险除外)的90%,计35940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两原告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两原告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24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以被告李大兴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撤回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大兴、黎绍银、徐东旭、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349338.4元(交强险除外)的90%,计314404.56元。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登记表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金格;二、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三、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皇甫玉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1、瑶琳镇皇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皇甫玉明长期在外从事非农产业,家中田地一直未耕种的事实;2、富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商企业登记情况,证明皇甫玉明在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受聘于富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湖塘综合整治工程皇甫国良施工班组,从事施工班组现场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由施工班组长皇甫国良直接发放的事实;3、桐庐县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明皇甫玉明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受聘于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桐庐县瑶琳镇坞口水库灌区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皇甫国良施工班组,从事施工班组现场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由施工班组长皇甫国良直接发放的事实;4、皇甫国良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皇甫玉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5日在桐庐县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桐庐县瑶琳镇坞口水库灌区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每月的工资4000元由施工班组长皇甫国良直接支付给皇甫玉明的事实及皇甫玉明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底受聘于富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湖塘综合整治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每月的工资3200元由施工班组长皇甫国良直接支付给皇甫玉明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处理皇甫玉明的丧事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六、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B×××××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七、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李大兴、黎绍银的询问笔录,证明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黎绍银所有,其出借给饮酒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大兴使用发生了本案事故的事实。被告李大兴、黎绍银、徐东旭、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事实。被告李大兴是醉酒驾驶,且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B×××××号重型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皇甫玉明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分项赔偿共赔偿220000元。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其证明的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皇甫玉明生前一年来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均提出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结合两原告办理丧事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李大兴驾驶属被告黎绍银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21KM+180M桐庐县瑶琳镇吴家村路段,与同向前方皇甫玉明(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皇甫玉明倒地,后又被被告徐东旭驾驶的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碾压,造成皇甫玉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乙醇含量171ml/100ml)驾驶载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徐东旭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皇甫玉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李大兴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大于被告徐东旭和皇甫玉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确定由被告李大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东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皇甫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皇甫玉明系农业户籍,并居住在农村。但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来,其未从事农业生产,分别在富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桐庐县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并以此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被告李大兴与被告黎绍银于2013年1月15日晚餐在一起吃饭并均饮了酒,晚餐后,被告黎绍银将其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出借给了无驾驶证的被告李大兴使用。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东旭,挂靠在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旭已支付两原告人民币20000元。再查明: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B×××××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皇甫玉明虽系农业户籍,但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来,其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建设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并以此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依照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800元计算;两原告其他诉请中的损失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皇甫玉明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14843.5元。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22000元和244000元,其余损失348843.5元,结合被告李大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东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皇甫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事故的实际,由被告李大兴、被告徐东旭分别承担50%和35%的赔偿比例,各计赔偿174421.75元、122095.23元。因被告黎绍银明知被告李大兴无驾驶证且在饮酒后,而将其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李大兴使用,进而发生本案事故,具有过错,被告黎绍银应对被告李大兴应赔偿的款项174421.75元,负40%的赔偿比例,计赔偿69768.7元;因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东旭,挂靠在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东旭应赔偿的款项122095.2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大兴和徐东旭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对皇甫玉明在事故死亡应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大兴虽属醉酒驾驶,且未取得驾驶证,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予以分项赔偿共赔偿220000元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大兴赔偿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0465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黎绍银赔偿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69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徐东旭赔偿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因皇甫玉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95.2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0209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李大兴、徐东旭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刘素莲、皇甫伟成承担212元,被告李大兴承担1238元,被告黎绍银承担826元,被告徐东旭承担15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大兴承担193元,被告黎绍银承担129元,被告徐东旭承担2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智平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