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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汪成杰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杰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成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汪成杰携带剪刀、刀片、手电筒等工具窜至东莞市松山湖环湖路与新城路交界附近的电缆沟,将沟内约20米的电缆线(约价值4500元)的外皮削开;次日19时30分许,汪成杰再次到达上述已削外皮电缆处,使用刀片将电缆的铜皮剥下后将铜皮取走,在逃至松山湖南湖桥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当场在汪成杰身上起获上述共约8公斤的铜皮(已发还)以及剪刀、刀片等工具。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崔晓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授权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手电筒、剪刀、刀片等物证,被告人汪成杰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成杰无视国法,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成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汪成杰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成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单位员工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