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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三元,童友娣,商锦波,陈煜与贾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元,童友娣,商锦波,陈煜,贾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陈三元原告童友娣原告商锦波原告陈煜法定代理人商锦波,系原告陈煜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艾群被告贾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艺、贾小燕原告陈三元、童友娣、商锦波、陈煜诉被告贾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锦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艾群,被告贾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艺、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3时22分左右,被告贾政驾驶苏KTP2**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95KM+100M处时,汽车前左侧撞击同向行驶由陈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陈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彬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62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64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车损1845元,合计1010802.49元,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45元,余额的95%计84450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被告贾政赔偿344509.6元(已扣除被告贾政垫付的76256.99元)。被告贾政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6256.99元,另给付原告3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偏高,且死者承担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减12%的非医保用药。事发当天我司已汇10000元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3天。护理费因在ICU病房,故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陈煜计算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陈三元、童友娣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数额只应当按照70%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22分左右,被告贾政驾驶苏KTP2**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95KM+100M处时,汽车前左侧撞击同向行驶由陈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陈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彬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陈彬当天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6月30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6256.99元(由被告贾政垫付,另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确汇款1万元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但陈彬医疗费结算未动用该款。另查,陈彬(1974年11月25日生),户籍地为靖江市马桥镇侯河村市东12号,事故发生前长年居住在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长田岸埭70号。陈三元、童友娣、商锦波、陈煜系陈彬之父、母、妻、子。陈三元、童友娣夫妇共生育一子(即陈彬)一女。被告贾政所有的苏KTP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簿、靖江市马桥镇侯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靖江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三元、童友娣生育一子陈彬一女陈丽云;陈彬生前与商锦波生育一子陈煜)、靖江市靖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陈彬在靖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长田岸埭70号孙志远户的证明、租房协议、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贾政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陈彬在事故中承担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贾政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陈彬死亡产生的损失,丧葬费、车损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事发当日曾汇款至医院,但被告结算时未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可请求医院予以返还;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举证足以证明陈彬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彬已满60岁的双亲有收入来源,应按陈彬的实际的扶养人年龄结合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彬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2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8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87591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845元,合计982304.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45元,余款的90%计77441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款由被告贾政赔偿。因贾政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76256.99元,故还须赔偿19815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三元、童友娣、商锦波、陈煜因陈彬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982304.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21845元,被告贾政赔偿198156.55元(已扣除已赔偿款),以上两被告的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四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贾政负担2225元(被告贾政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贾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