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区政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区政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郑州市上街区政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有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宪彬,郑州市上街区政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智,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上街区政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新水泥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政新水泥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新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有才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朱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新水泥公司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在安阳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北侧酒店周围铺设道板砖,原告为其提供300×300的道板砖526.126平方米,每平方米38.50元,共计20255.85元。被告收货使用后一直没有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推脱说待验收后支付。2012年10月2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验收,但仍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道板砖货款20255.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有证明人“朱明亮”的收到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道板砖526平方米,价款共计20255.85元,用于安阳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北侧酒店周围。2、验收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经被告复查验收,确认道板砖铺设面积为526平方米。3、出庭证人罗红利、朱全中(均为被告的村委委员)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为铺设安阳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北侧(现北京烤鸭店)酒店周围路面,购买了原告500多平方米的道板砖,总价值2万多元;另证明收条原件上证明人“朱明亮”也是被告村委委员。被告朱寨村委会(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条中未签盖被告公章,无法核对证明人签名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验收人签名不清楚,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对证据3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份,被告为硬化安阳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北侧酒店(现北京烤鸭)门前的路面,从原告处购买300×300、共计526.126平方米的道板砖。经双方协商确认,每平方米道板砖38.50元,共计20255.85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由被告村委委员罗红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予以确认。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市上街区政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道板砖300×300共计526.12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38.5元,共计款:贰万零贰佰伍拾伍元捌角伍分(用于安阳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北侧酒店周围),2010年元月19日”。后被告村委委员朱明亮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村委委员朱明亮、罗红利、朱全中对施工面积复查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验收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26日村委朱明亮、朱全中、罗红利复查验收,道板砖共计526平方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255.85元,有收到条、验收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上街区政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道板砖款二万零二百五十五元八角五分。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