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系原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村民,住柘城县伯岗乡,系被告张某甲之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现金14000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2000元;原、被告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14000元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2000元属实,被告买家俱花了一部分,平时吃饭花了一部分,原告办驾驶证花了一部分;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2月22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现金2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2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立柜一套、五组合高条柜一套(客厅)、五组合矮柜一套(卧室)、菜柜一个、挂衣柜一个、小木椅四个、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双人)、玻璃长条桌一个(带四把小凳子)、木制吃饭桌一个(带6把椅子)、被子8条、床单9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刘某甲处。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62000元(包括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应当酌情返还。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数额以31000元为宜。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14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彩礼已支出一部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现金31000元。被告张某甲的同居前个人财产三组合立柜一套、五组合高条柜一套(客厅)、五组合矮柜一套(卧室)、菜柜一个、挂衣柜一个、小木椅四个、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双人)、玻璃长条桌一个(带四把小凳子)、木制吃饭桌一个(带6把椅子)、被子8条、床单9条归被告张某甲所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2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