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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万朝智与四川新世纪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朝智,四川新世纪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龙粮,梁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万朝智。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世纪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分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望平街*号望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自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粮。被告:梁跃。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万朝智诉被告高分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被告高分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龙粮、梁跃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1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朝智及委托代理人廖权方,被告高分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寿、成晓东,被告龙粮、梁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朝智诉称,2004年3月17日被告高分子公司向原告万朝智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分子公司表示仍需继续使用,故双方重新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2%。以后每年到期,双方就重新签订一次借款协议,且被告高分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1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高分子公司既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万朝智要求被告高分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分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万朝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分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万朝智和被告高分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一份。3、被告高分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50000元。被告高分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万朝智所述借款,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实际承包经营者龙粮、梁跃、费庆东、万朝智四人收取的承包经营费用,并非借款。原告万朝智也是实际承包经营人。二、2004年3月5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梁跃、龙粮、费庆东、万朝智共四人是高分子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承包经营者承担。被告高分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粮、梁跃与高分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一份。2、证人邓绍润到庭作证。3、证人XX凯书面证言。4、2013年6月17日四川桑迪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被告龙粮、梁跃共同辩称,被告高分子公司向原告万朝智借款50000元是事实。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高分子公司期间,但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借款行为,并非被告龙粮、梁跃个人行为,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分子公司偿还,被告龙粮、梁跃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龙粮、梁跃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高分子公司与被告龙粮、梁跃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被告高分子公司,经营期限为2004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2007年3月4日承包经营到期后,被告龙粮、梁跃实际承包经营被告高分子公司到2008年2月28日解除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在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公司职工及亲属借款。2004年3月17日被告高分子公司向原告万朝智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分子公司表示仍需继续使用该借款,故双方重新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2%。以后每年到期,双方就重新签订一次借款协议,且被告高分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1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高分子公司既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万朝智要求被告高分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四川桑迪会计事务所受被告高分子公司委托,对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情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万朝智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借款债权人之一。原告万朝智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员工。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和收据一份,被告高分子公司提交的《经营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证人邓绍润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高分子公司在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期间,于2004年3月17日向原告万朝智借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年率12%;同时在2010年11月30日前被告高分子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原告万朝智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分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万朝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分子公司与原告万朝智约定借款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万朝智主张利息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对原告万朝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高分子公司与原告万朝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期间,但该借款以被告高分子公司名义所借;同时,在2008年2月28日被告高分子公司与被告龙粮、梁跃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后,被告高分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万朝智续签了借款协议,并支付了利息,足能证明被告高分子公司与原告万朝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所以,被告高分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原告万朝智借款的偿还义务,而被告龙粮、梁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万朝智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高分子公司在履行偿还原告万朝智借款义务后,可依据《经营协议》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对被告高分子公司认为借款应当由承包经营者即被告龙粮、梁跃来偿还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龙粮、梁跃在本案中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2004年3月被告高分子公司与被告龙粮、梁跃签订《经营协议》中,并没有原告万朝智的签字,被告高分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万朝智系实际承包经营者;同时,被告高分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万朝智续签的借款协议,以及支付原告万朝智借款利息的行为。所以,对被告高分子公司认为原告万朝智系公司实际承包经营者,原告万朝智所诉借款系向被告高分子公司缴纳的承包经营费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分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万朝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分子公司负担(原告万朝智已预交此款,被告高分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万朝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