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德昌与薛文山、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昌,薛文山,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李德昌。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山。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昌与被告薛文山、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润达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告薛文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薛文山驾驶登记车主为周口润达公司的豫P×××××号货车沿郑州市冬青街行驶至冬青街与长椿路交叉口西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清障费、交通费等共计11947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分项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薛文山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润达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市中心医院、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书四份;4、医疗费、复查费票据七份、××辅助器具票据一份;5、原告居住证、单位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薪金证明、完税证明各一份,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清障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一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4中票号54198297发票有异议,系自购药,无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对证据4中××辅助器具票据有异议,未出具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据5中原告暂住证系2013年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对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原告误工费用应按收入证明显示的3099.59元计算误工费,工资卡清单不能显示哪部分系发放的工资;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护理费部分显示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减少。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我公司不承担;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费用过高,建议一天10元,共180元;证据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均未满60岁,无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9车损费用建议法院减少,停车清障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文山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周口润达公司未质证。经审查,证据4中票号70549333发票无法显示系因本事故所支付的××辅助器械费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银行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文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口润达公司未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庭后提交社保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郑州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质证意见为:被告薛文山质证意见为: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薛文山驾驶登记车主为周口润达公司的豫P×××××号车沿郑州市冬青街行驶至冬青街与长椿路交叉口西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足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可疑骨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往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3、左足多发骨折;4、左小腿挫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小腿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间禁止下床负重活动;3、定期来我科复查,每月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32495.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踝关节胫腓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27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5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的材料费470元、修理费100元,以上车损共计57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90元、评估费30元。登记车主为周口润达公司的豫P×××××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薛文山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起诉时已从总数额中予以扣除;2、庭审中被告薛文山认可其与豫P×××××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口润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文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周口润达公司的豫P×××××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文山赔偿给原告,被告周口润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32495.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3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实发工资为3099.59元每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4361.4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509.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生于1990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郑州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照2012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根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70元予以确认。11、停车清障、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停车费190元、清障费100元、评估费3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20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械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不满60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95.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339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395.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056.0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车清障费、评估费共计89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薛文山赔偿给原告,被告周口润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1300元鉴定费与被告薛文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文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周口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昌七万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昌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薛文山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昌鉴定费一千三百元。四、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九十九元,由被告薛文山、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