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彭某,女,汉族,XX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汉族,XX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彭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199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23日在湖南衡阳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第一个儿子谭智航。婚后,原告工作在衡阳,而被告的工作则在广东,此时原、被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后被告回到衡阳工作,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的家人态度极其恶劣,原告的母亲在原、被告儿子谭智航出生后,便一直帮助原告照顾小孩,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没有礼貌和尊重,常因小事而冲撞辱骂原告家人。2001年至2002年期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紧张,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此期间多次以语言威胁原告。最终闹上法庭,但因多方原因,当时离婚未果,此后被告至珠海工作。2006年,为了谭智航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原告从银行买断工龄来到珠海与被告一同生活。2007年原告的母亲为了方便照看外孙生活起居和学习,便随之来到珠海生活。原、被告在珠海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依旧不断,被告在原告多次与其交谈、沟通后,对原告的母亲依然态度恶劣。2009年下半年,原告再次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因小事与原告争吵。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第二个儿子谭崴瀚,出生后依然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也未因为二儿子的出生而改变其恶劣的态度,多次辱骂原告母亲,甚至出言赶走原告的母亲。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从老家回到珠海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表示同意,但在谭崴瀚的抚养问题存在分歧,之后的一次争吵后,被告用备用钥匙将原告名下的小轿车偷开走,便一直不归还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搬离了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开始分居。2013男3月,原告为了生活和工作的方便,按揭购买了一辆新车,9月15日被告见原告购买的新车后扬言要烧车,并于2013年9月16日清晨将该车车牌偷走并损坏,原告向前山派出所报警,此后被告多次以短信、电话威胁原告,要将原告的车烧掉、撞毁等,被告用词极端,不但侮辱原告的人格,还威胁恐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和家人生活在恐惧之中,已经在精神上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难以抹灭的伤害。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与之共同生活对原告和原告的家人都是一种折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儿子谭智航、谭崴瀚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两个儿子谭智航、谭崴瀚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五、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于1990年10月29日结婚,婚生两个小孩分别是谭智航、谭崴瀚;2、原、被告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可以看出被告是比较固执、难以沟通的人;3、报警回执,证明我方的车牌遭被告破坏,我方向公安报案的事实。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姻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在认识原告前与原告姨妈一起工作了二年,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到结婚,实属自由恋爱,且相恋并生活在一起近4年后才结婚,节后近三年后才生子。婚后原、被告工作为同一单位,只是被告工作的单位在广东办的公司,且由于工作关系被告大部分时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2001年原告因家庭事务闹矛盾而起诉离婚是由于原告任性不成熟,对家庭婚姻草率不负责任的一次表现且双方受到过一次深刻的教训。后被告至珠海工作,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为了与被告一起生活,还放弃了银行的优越工作。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作为基础才会在2009年共同生育第二胎。二、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一切不顾与原告为琐事争吵,虽然双方平时为琐事争吵的事确实存在,但也是偶尔情形,双方各有责任,且原告的责任更大。原告是独女,比较任性,婚前婚后几乎不做家务,也不体贴照顾被告,稍不如意就与被告争执。三、近一年被告确实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但并非被告对原告母亲态度恶劣,而是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时,总是不管对错为原告护短,火上浇油,导致小事变大,被告确曾因此与原告母亲发生过冲突,事后原告不从中调停,只是一味指责被告,不就事论事,心平气和地与被告解决问题。同时,原告控制家中财权,对被告父母不管不问令被告寒心,近二十年原告只回被告老家四次看望被告父母,从未与被告父母过一个春节,被告父母大寿也借故不参加,甚至被告父母病重原告也找工作上的种种借口不回去看望,也未打电话问候。被告每年只能独自带小孩回老家看望父母一、二次,引起父母及相亲的不理解,导致被告精神受到很大压力。相反被告生活习惯良好,每年年节与原告父母过年,逢年过节及原告父母生病都会孝敬。原告对待被告父母的行为,原告母亲应当清楚,且应教育督导原告孝敬善待双方父母。被告虽内心感谢原告母亲帮忙带两个儿子,但常不善言辞不常表达此意,而原告所为导致被告在对待原告母亲的态度上也受到不利的影响。原告从不自我检讨,反省,任性不成熟,对家庭、父母、小孩及被告未尽责任。四、原告在家中已负担房贷的情况下仍办有几家银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在2009年由被告借钱并每月还贷购买小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基本上是由原告使用,被告对此并无意见,但原告自去年下半年每月大约有十五至二十日的时间被公司派驻上海工作,原告也不愿意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原告称其开车是为了接送小孩上学,但以前原告也很少接送小孩,实际上大多是被告接送。原告还称被告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不让其开车,但实际上被告只是用了一下,车辆就停在小区内,原告也有钥匙,可以使用。原告称双方分居生活也不是事实,只是原告对被告任性,不负责任发动家庭冷战。原告为了被告的一句争吵就再买一辆新车,增加了家庭负担,且该两新车也因原告大多数时间不在珠海而闲置。原告在被告询问其为什么要再买一辆车时态度十分恶劣,言语极度伤人,被告的情绪受到很大影响,但被告还是怕情绪失去控制而在外面住了三天,原告所提供的电话短信都是被告在原告言语极度伤人,被告情绪极度失控,被告想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而原告根本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情况下发的,且原告删除了大量其所发的恶意或故意自我中伤的短信息,这些短信息激怒被告发出了附后的短信息,但被告在事后冷静后也多次就这些短信息发致歉短息给原告。被告如果要烧车及砸车也不回只拆车牌,且被告拆走车牌也告知过原告。五、每个人都要为人父母,尊重孝敬对方父母就等于尊重孝敬自己父母,尊重对方就等于尊重自己,原、被告都需要反省各自对待对方父母的方式、态度及家庭生活中各自的作用,遇事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加强互相尊重、相互宽容、互敬互爱、不能太自私、任性,指责对方,没有担当,在指责对方时要多检讨自己,本着对父母、子女、婚姻、家庭甚至社会负责的精神,原、被告都要从这样的事件中吸取教训,心平气和地沟通检讨各自的问题并持续改善,被告一直在努力,争取做好,并一直深刻反省,对所犯的错误深感遗憾和歉意,也希望原告反省并努力做好,婚姻家庭需要双方尽心尽力维护和经营,需要双方珍惜再珍惜。六、原、被告一起生活近二十年,有美好事,有风雨事,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一次机会,给予两个儿子一个完整的家,驳回原告的利害诉求,同时被告不愿与原告对簿公堂,故请求开庭时被告不出庭。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年底,原、被告经原告姨妈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11月24日生育第一子谭智航,2010年5月29日生育第二子谭崴瀚。原告称,婚前双方感情不太好,碍于姨妈介绍才与被告在一起,婚后双方争吵较多,感情不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谐,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认定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确定。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应有时间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小孩,也应有一定的感情,只是由于性格差异、与对方父母关系处理不好等多方面的因素,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波折,但始终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由。综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例如被告与原告母亲冲突、原告不看望照顾被告父母等均是夫妻感情生活中矛盾产生的常见诱因,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良好地交流与沟通,未能充分体谅和照顾对方,未能妥善处理与老人关系,从而给对方精神上造成长时间的较大压力,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整体而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处理家人关系不够妥善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生活摩擦,影响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