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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明海、周如英与陈杰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明海,周如英,陈杰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海。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如英。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梅。委托代理人陈群,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明海、周如英与被上诉人陈杰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毅,上诉人蒋明海、周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被上诉人陈杰梅的委托代理人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四川蒙娜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陈杰梅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9日,陈杰梅(甲方)与蒋明海、周如英(乙方)签订《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经营蒙娜丽酒店,承包期限共5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金2640000元,每季度承包金为660000元,第二年的承包金为2842800元,每季度的承包金为710700元,第三年的承包金为2928084元,每季度的承包金为732021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提前一月支付下一个季度的承包费;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人转租及转让、转借酒店;承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让该酒店,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承包给乙方的酒店;承包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按时交纳税收及相关的费用,如不按时交纳费用引起的后果则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若乙方在承包期内无损害甲方移交给乙方的设备、财产等和建筑物以及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在承包期满后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时,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如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对乙方员工或者第三方进行赔付,甲方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2011年5月20日,陈杰梅(甲方)与蒋明海、周如英(乙方)签订《酒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6月1日将酒店交付给乙方,2011年7月1日之前为乙方装修酒店时间,交付前酒店归甲方所有;甲方将位于成都市太升北路64号时代天骄大厦地下负三楼停车场租赁给乙方使用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蒋明海、周如英向陈杰梅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8月20日,陈杰梅(甲方)与蒋明海(乙方)签订《成都蒙娜丽酒店安全责任书》,主要约定乙方为酒店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全面负责酒店的消防和安全,有义务教育自己的员工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确保所有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电力、电梯系统等器械的完好,应每天检查酒店安全设备正常运转情况等。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及2013年3月,因蒋明海、周如英拖欠承包费,陈杰梅多次向其发出催告函。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蒋明海、周如英拖欠承包费631461元。原审另查明,1.2013年5月23日,陈杰梅与蒋明海共同对蒙娜丽酒店资产进行了清点,但未签字确认。蒋明海交出了酒店部分房间的房卡,并于同日撤出了蒙娜丽酒店。2.蒋明海、周如英对陈杰梅主张的下列损失无异议:茶杯、花架、衣架、沙发等财产缺失61922.55元;客房打扫费800元;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14305元、天然气费及滞纳金6840.7元、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21178.7元;安全生产罚款3000元;3.青羊区安监办于2013年5月24日对案涉酒店进行安全生产罚款6000元,并出具罚没票据及一般缴款书,该款由陈杰梅缴纳,陈杰梅要求由蒋明海、周如英承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四川蒙娜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陈杰梅、蒋明海、周如英的身份信息,《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酒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成都蒙娜丽酒店安全责任书》,催告函,罚款票据、一般缴款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审理中,1.陈杰梅为主张其损失,提交了陈杰梅与四川海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投标总价为1661128元。陈杰梅主张蒋明海、周如英在使用酒店过程中对茶楼、大厅、楼道等造成损坏,且有漏水现象,如需重新装修需花费1661128元;提交了2011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收通用票据(金额18364.32元),主张2011年及2012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计36728.94元应由蒋明海、周如英支付;提交了《固定电话商务E网业务使用协议》、《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集团业务接入合同》、《深圳市鑫品为锁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成都市旅馆业住宿登记管理住息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主张电话费4500元、中国联通网络费5400元、前台迈进系统更换费用26000元、前厅门锁制卡系统重新安装费用14280元。2.陈杰梅还同时主张了劳动年检罚款80000元、电梯年检罚款20000元、节能降水罚款15000元、2013年5月的天然气费7000元、2013年5月底至2013年6月底水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3.陈杰梅主张蒋明海、周如英在使用酒店过程中造成了漏水,蒋明海、周如英对漏水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系酒店的主体结构原因造成,而非使用不当造成。经原审法院释明,陈杰梅对于酒店漏水的成因不申请鉴定。4.对于承包费,蒋明海、周如英主张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原审经审理认为,(一)陈杰梅与蒋明海、周如英签订的《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及《酒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陈杰梅与蒋明海、周如英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因蒋明海、周如英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陈杰梅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同时蒋明海、周如英对于解除合同也不持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陈杰梅要求解除《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承包费和损失。因蒋明海、周如英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其虽于2013年5月22日撤出案涉酒店,但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且蒋明海、周如英只移交了部分房卡,并未腾退及交还房屋,合同也未解除,故蒋明海、周如英仍应按约支付承包费,诉讼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陈杰梅有权要求蒋明海、周如英支付所欠承包费及赔偿相应的损失。承包费为: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631461元,2013年7月1日至双方办理完毕酒店的交接手续止的承包费按《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关于损失:1.因蒋明海、周如英对于陈杰梅主张的茶杯、花架等财产损失61922.55元、客房打扫费800元、电费及违约金14305元、天然气费及滞纳金6840.7元、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21178.7元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损失共计105046.9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陈杰梅主张的另6000元安全生产罚款,确系陈杰梅支付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虽然蒋明海、周如英只同意承担3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蒙娜丽酒店安全责任书》的约定,蒋明海、周如英在承包期间作为酒店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消防安全方面产生的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即6000元安全生产罚款均应由其承担;3.陈杰梅主张2011年及2012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计36728.94元,因该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陈杰梅的该项诉请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陈杰梅主张电话费4500元、中国联通网络费5400元、前台迈进系统更换费用26000元、前厅门锁制卡系统重新安装费用1428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设备或交纳相应服务费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蒋明海、周如英在经营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并已由陈杰梅垫付,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陈杰梅还主张劳动年检罚款80000元、电梯年检罚款20000元、节能降水罚款15000元、2013年5月的天然气费7000元、2013年5月底至2013年6月底水费8000元,均系其单方提出且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陈杰梅主张因漏水需重新装修的损失1661128元,以其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投标总价作为依据,因该施工合同尚未履行,陈杰梅也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其主张漏水是因蒋明海、周如英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既不申请漏水原因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也不予支持。综上,蒋明海、周如英应向陈杰梅赔偿损失共计111046.95元,对于陈杰梅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杰梅与被告蒋明海、周如英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二、蒋明海、周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梅支付承包费(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承包费为631461元,2013年7月1日至双方办理完毕酒店交接手续时止的承包费按《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蒋明海、周如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杰梅赔偿损失111046.95元;四、驳回陈杰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252元,减半收取15126元,由陈杰梅承担12126元,由蒋明海、周如英负担3000元。宣判后,蒋明海、周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蒋明海、周如英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杰梅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承包费333425.5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5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共同对蒙娜丽酒店资产进行了清点,上诉人已经移交酒店经营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杰梅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5月23日只拆除了酒店,但并没有将经营权移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陈杰梅自认2013年10月1日蒙娜丽酒店重新进行装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明海、周如英与陈杰梅就蒙娜丽酒店进行交接的时间。陈杰梅与蒋明海签订的《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酒店的交付及回收需双方共同参加。2013年5月23日陈杰梅与蒋明海共同进行了清点,但清单中并无陈杰梅签字对交接进行确认,亦无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证据。2013年5月29日陈杰梅向蒋明海发出的复函载明“移交酒店一事,并非我方不愿接受”“限你方在五日之内与我方人员办理酒店移交事宜”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虽对物品进行了清点,但并未办理交接,双方对交接事宜尚在争议中。陈杰梅虽支付了清洁费、保安守护费、水电气及污水处理费,但蒋明海、周如英未举证证明以上费用系陈杰梅在移交酒店后的经营支出,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酒店移交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明海、周如英关于5月23日蒋明海、周如英与陈杰梅已经共同对蒙娜丽酒店资产进行了清点,蒋明海、周如英已经移交酒店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陈杰梅认可于2013年10月1日接收酒店并进行装修,故,本院认为,蒋明海、周如英向陈杰梅支付承包费的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9月30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蒋明海、周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梅支付承包费(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承包费为631461元,2013年7月1日至双方办理完毕酒店交接手续时止的承包费按《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为“蒋明海、周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杰梅支付承包费(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承包费为63146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承包费按《成都蒙娜丽酒店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2元由蒋明海、周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