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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汪秀琴与达爱国、李霞、贵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琴,达爱国,李霞,贵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汪秀琴,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达爱国,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李霞,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贵立云,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汪秀琴与被告达爱国、李霞、贵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爱国、李霞、贵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秀琴诉称:2013年2月,经贵立云介绍,达爱国、李霞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达爱国、李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贵立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达爱国、李霞只归还了4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达爱国、李霞、贵立云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35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达爱国、李霞向原告借款、被告贵立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达爱国、李霞、贵立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汪秀琴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达爱国、李霞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贵立云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汪秀琴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达爱国、李霞获得借款后,向原告汪秀琴出具借条1张。被告贵立云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达爱国、李霞归还原告45000元,剩余借款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达爱国、李霞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汪秀琴与被告达爱国、李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达爱国、李霞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同期银行借款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远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立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该借款的保证人。贵立云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达爱国、李霞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及滞纳金,并要求贵立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爱国、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汪秀琴借款65000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贵立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达爱国、李霞、贵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