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留号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留号,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胶行初字第47号原告徐留号,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胶州市香港路。法定代表人齐学元,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秀娟,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单位法制室案件审核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石建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徐留号不服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于秀娟、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对原告在217省道138公里处实施超载驾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在2013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的鲁X**大型汽车在省道217138公里处被发现超载。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单及胶州市衡器检定管理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在2013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的鲁X**大型汽车因超载30%以上被扣留。经称重鲁X**车的车货总重是19230KG。3、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证明鲁X**车的核定载质量是7805KG、整备质量是7900KG。4、原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6、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执勤交警查到时进行了称重,经称重原告被告知车货总质量是19230KG。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字,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对称重单有异议,首先该称重单没有明确记载由哪家单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称重,其次被告是否合法委托或聘请该称重单位进行称重以及该称重单位是否有相关的资质,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称重的台称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称重单位也没有提供,在称重取证过程中被告以及称重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称重及出具详细的称重报告。称重单记载的总质量与被告放行后通过高速收费凭证上记载的总质量明显不一致,原告认为该称重单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的超载违法行为。对证据2中的鉴定证书有异议,该证书中显示送检单位是胶州陆安停车厂,该停车厂是否是对本案原告车辆进行称重的单位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证书中的电子称只有规格没有编号所以无法确定该称是给原告称重的台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驾驶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欲从青岛发往天津,14时许,行至217省道138公里处(距青银高速胶州收费站约1公里)被被告执勤警员拦截。停车后,该警员令原告将车辆开往附近一称重站称重,称重结果显示车辆总质量为19.2吨,后被告对原告出具了青公交决字(2013)第370281-2700132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原告被被告执勤警员拦截后,进行检查直至处罚的整个过程只有一名警员进行检查、处罚。被告的执勤警员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而且在处罚决定书上没有签名或盖章。被告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其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异议。原告被被告执勤警员拦截后开往指定称重站称重显示总质量为19.2吨,超载达到30%,进行处罚后,被告将原告车辆放行。原告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去往天津,在山东高速潍城出口、鲁北出口、河北高速黄骅北主线出口、天津高速荣乌天津出口收费凭证上均记载了原告驾驶的车辆总质量为17.9吨左右,超限率5.2%,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驾驶的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存在超载30%以上的违法事实。被告在执法取证时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青公交决字(2013)第370281-2700132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超载30%以上不足50%为理由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证据2高速公路收费凭证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放行后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显示的车辆总质量为17.9吨左右,超限率5.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凭证不能证明没有超载也不能证明其货物的同一性。被告辩称,2013年9月29日14时许,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217省道巡逻至138公里处,发现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有严重超载嫌疑。经调查查明,鲁X**整车质量7900KG,核定载质量7805KG,而称重结果显示车货总质量为19.2吨,该车超载已经达30%以上不满50%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称重单和原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整个查处过程中,被告均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4时许,原告驾驶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217省道138公里处被被告执勤警员认为有严重超载嫌疑拦截检查。原告驾驶的鲁X**整车质量7900KG,核定载质量7805KG,经称重显示车货总质量为19.2吨,超载达30%以上不满50%,被告将原告超载的违法事实告知原告后,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青公交决字(2013)第370281-2700132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称其驾驶车辆被放行后进入高速公路在其他高速出口均记载了原告驾驶的车辆总质量为17.9吨左右,超限率5.2%的主张仅依据高速公路收费凭证上的记载,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违法事实,且被告在处罚前将原告超载的违法事实告知原告后,原告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故此,对原告的不存在超载30%以上的违法事实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留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台耀君审判员 管德志审判员 刘大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