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树凯等与赵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凯,刘花朵,赵澎,彭淑贤,刘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503号原告:刘树凯,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长义,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花朵,女,194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澎,男,1947年6月8日出生。第三人:彭淑贤,女,1928年5月3日出生。第三人:赵澎珠(兼第三人刘博的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第三人:刘博,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刘树凯、刘花朵诉被告赵澎及第三人彭淑贤、赵澎珠、刘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凯及委托代理人赵长义,原告刘花朵的代理人王京梅,被告赵澎,第三人赵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凯、刘花朵诉称:二原告是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刘秋月与第三人彭淑贤是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被告赵澎是第三人彭淑贤的儿子。刘秋月的合法继承人应为二原告和第三人彭淑贤。2001年,原告的父亲刘秋月与第三人彭淑贤居住的位于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顺城街××1号的公房1间拆迁,被安置人为刘秋月、彭淑贤、赵澎珠、刘博,被安置人享有人均15平米优惠价购房及相关补贴,经核实,该补贴全部用于了回迁安置房,即东城区朝内南门仓××号楼××单元××2室的购房款中,购房人为被告赵澎。原告认为,被告侵吞了原告的父亲刘秋月的拆迁份额,将其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享有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楼××单元××2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及家人长期生活在被拆迁的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顺城街××1号的房屋中,并建有自建房,该房屋是由第三人彭淑贤承租的公房。2001年该地区拆迁时,刘秋月、彭淑贤夫妇无力购买回迁的住房,彭淑贤便委托由被告购买并所有该回迁住房,刘秋月、彭淑贤夫妇亦在此居住,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回迁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刘秋月、彭淑贤夫妇的生活。当时,被告还曾表示由子女们共同出资购买回迁住房,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产权,但原告表示无钱购买回迁房屋,第三人赵澎珠也同意由被告购买回迁房屋。相关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淑贤未应诉。第三人赵澎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根据(2009)东民初字第098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第三人赵澎珠、刘博在诉争房屋享有15平米的居住权,没有产权,第三人认同该事实。当时,被告购买诉争房屋也是用了第三人的相关权益。第三人对原告刘花朵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刘花朵不应该作为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第三人是刘秋月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与刘秋月夫妇生活时间最长,刘秋月几次生病住院都是第三人在照顾。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第三人不想享受长辈留下的利益。至于这部分权利转让给谁,应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上述意见的前提是第三人已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第三人彭淑贤系被告赵澎及第三人赵澎珠之母,第三人赵澎珠系第三人刘博之母。1970年,二原告的父亲刘秋月与第三人彭淑贤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彭淑贤原在本市东城区北顺城街××1号承租公房1间。2001年,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在该地区进行拆迁建设。刘秋月、彭淑贤夫妇及第三人赵澎珠、刘博属被拆迁安置人,每名被拆迁安置人均享有15平方米优惠价购买回迁住房的政策。2001年11月10日,彭淑贤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无力购买回迁住房,申请由其子赵澎替予购买。同日,被告赵澎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被告赵澎交纳了购房款,回迁安置的住房为本市东城区南门仓××楼××单元××2号(二居室,建筑面积为70.83平方米)。2004年,被告赵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1月,刘秋月去世。现诉争房屋由被告赵澎与第三人彭淑贤居住使用。另查,2010年5月,二原告以被告获得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3万元。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房屋拆迁档案,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彭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现已确认被告赵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刘秋月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所享有的优惠政策,具有人身属性,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刘秋月、彭淑贤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要求享有对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凯、刘花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树凯、刘花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