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锋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阳长路诉邻水县民政局、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长路,邻水县民政局,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前锋行初字第6号原告阳长路,男,生于1932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孟儒,女,生于1942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原告之妻)。。被告邻水县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彭光蓉,局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负责人梁鹏程,民政所所长。原告阳长路诉被告邻水县民政局、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民政行政救助及民政行政给付三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三案,原告阳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子儒、熊孟儒,被告邻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的负责人梁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于1953年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荣立三等功。他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是至今未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为:补发原告因立功所享受的抚恤金(自立功之日到2013年7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服役证,证明原告参加了中国人民志愿军;2、复员军人证明书,证明原告1953年参加志愿军;3、原告的残疾证及襄渝铁路西段伤残民兵民工补助证,残疾证填发机关为邻水县残联,批准机关为广安市残联,证明原告系四级伤残。襄渝铁路西段伤残民兵民工补助证,证明原告是在当民兵期间致残,符合川民发(2012)189号文件关于伤残民兵民工享受相关待遇的规定;4、房屋倒塌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房屋已垮;5、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发(1983)54号文件,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建房;6、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发(1983)54号文件的解释,证明在1953年底前参加了志愿军的,应当享受解决住房困难的待遇;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文件,证明原告应当享受解决住房困难的待遇;8、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联合文件(川民发(2012)189号),证明原告是四级伤残,应当享受文件里面规定的待遇;9、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文件,证明原告应当享受解决住房困难的待遇。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参军立三等功系部队给原告的荣誉称号,即便有物质上的奖励那也是部队发放。政策上既无立功抚恤金这一说法,法律也并无立三等功能享受立功抚恤金这一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邻水县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阳长路家庭情况(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明原告有子女6人,并非家庭困难;2、阳长路住房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和他的儿子的住房为楼房,居住环境很好;3、会计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领取了无房户建设项目补助金1000元和困难救济补助100元、2010年领取了无房户建设项目补助金4000元和困难救济补助金100元;4、2012年度优抚全年结算花名册,证明原告于2012年领取了老复员军人优抚款;5、2013年度优抚等民政定期定量供养人员调标第一次花名册、2013年优抚等民政定期定量人员春节慰问花名册,证明被告于2013年领取了老复员军人优抚款;6、信用联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领取了老复员军人优抚款;7、2012年优抚、60岁以上退役士兵年终结算花名册,证明原告一次领取了伤残民兵抚恤金;8、乡政府2013年优抚等民政定期定量供养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2013年也一直在享受复员军人待遇;9、2013年第一季度农村低保花名册,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熊孟儒均在享受低保;10、2013年度农村低保人员春节慰问金,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熊孟儒发放了春节慰问金,二人均享受了春节慰问金待遇;11、邻水县民政局、邻水县财政局关于核定2013年优抚救济补助对象人头经费的通知,证明原告2013年继续享受老复员军人待遇;12、襄渝铁路西段民兵因工残废补助费登记卡,证明原告在修建襄渝铁路受伤情况以及当时享受的待遇是按工资的25%。被告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邻水县民政局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邻水县民政局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残疾证系残联发放的,不是按军残的标准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襄渝铁路西段伤残民兵民工补助证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四级伤残;证据7、9均没有必须建房的相关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中的残疾抚恤金是按军残的标准发放,而不是按残联的标准发放。被告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邻水县民政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邻水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2013年度农村低保人员春节慰问金原告没有领到;对邻水县民政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邻水县三古乡民政所对邻水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该些证据均来自于网络下载,并且证据5没有发文单位的印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阳长路1953年参军,期间,立三等功一次,1957年复员。1970年12月,原告作为民兵在万源县十五号大桥施工时受伤(被告提供的襄渝铁路西段民兵因工残废补助费登记卡显示:原告左手拇指第一节、食指第二节、中指第一节半断离,部份丧失劳动力)。原告认为,他于1953年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荣立三等功,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规定他应享受相关待遇,他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是至今未果,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为:补发原告因立功所享受的抚恤金(自立功之日到2013年7月)。同时查明,2009年、2010年被告先后两次为原告发放了无房户建设项目补助金共5000元;2009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困难救济金;2012年、2013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优抚款,2012发放了伤残民兵抚恤金;原告共有6个子女,现原告随其小儿子一起生活;原告及其妻子现均在享受农村低保。另查明,原告曾口头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解决其立功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阳长路系复员军人,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立三等功一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享受相应的优待,但是,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因立功所享受的抚恤金,法律法规均没有民政部门应当为在部队服役期间因立功的复员军人发放抚恤金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庭审查明,原告作为老复员军人已享受了一定的优抚待遇(2009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困难救济金;2012年、2013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优抚款,2012发放了伤残民兵抚恤金),故被告亦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长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长路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霞审 判 员 胡全胜代理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