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林(曾用名:赵松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松林与被害人李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南二巷**号*栋*单元*号房间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松林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砍伤,致其右手第一掌腕关节开放性脱位,虎口区手内有肌断裂,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伸肌及肌腱断裂,下颌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被告人王松林于当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松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松林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南二巷**号*栋*单元*号租住房内与前来找他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二人发生抓扯���被告人王松林用菜刀将被害人全身多处砍伤。后被告人王松林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手第一掌腕关节开放性脱位,虎口区手内有肌断裂,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伸肌及肌腱断裂,下颌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案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成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松林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松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止。)二、案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萍人民陪审员 许 世 蔓人民陪审员 刘 贵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菊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