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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3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十天;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十四天;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颖,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1日左右一天22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市德清县钟管镇南湖花苑3幢90号门口,采用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华夏牌HX150-20型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次日被告人龙某将该车予以销赃。2、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小区16幢中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豪爵牌HJ125-A型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窃后,被告人龙某将该车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中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梦湖街道圆通快递店门口,采用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宗申牌ZS125-2型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次日,被告人龙某将该车以人民150余元的价格销赃。4、2013年7月中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新溪村玉平茶馆店门口,采用推车、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豪爵银豹HJ125-7型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窃后,被告人龙某驾驶该摩托车返回途中,将该车丢弃。5、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振兴路松鹤药店门口,采用推车、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宗申牌ZS150-5型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窃后,被告人龙某驾驶该摩托车返回途中,将该车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市德清县钟管镇公园路新九龙棋牌室门口,采用推车、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建设雅马哈SRZ150型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7、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新墩小区财税所北侧西幢西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宗申牌ZS125-11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后,被告人龙某将该车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被害人。8、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逍遥龙大酒店门口,采用推车、割电线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2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龙某盗窃作案8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徐某、冯某、王某、孙某、姚某、沈某、褚某的陈述,证人费某、陆某、刘某、蔡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龙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