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金星与郑子林、朱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星,郑子林,朱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陈金星,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东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子林,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中、程建滨,辽宁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霞,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陈金星与被告郑子林、朱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周东义,被告郑子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中、程建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星诉称:2008年12月初,被告郑子林以开办阜新市伊玛图艾龙三矿急需资金为由,多次找我协商,双方在赤峰市红山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次日,我便给付被告资金300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该煤矿无法正常经营和生产,被告同意退回300万元投资款,此款被告仅退回5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承诺在2011年年末退还10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2012年6月底全部还清,如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利息。但在上述期限之内,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仅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20日偿还欠款35万元和39.8万元。余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75.2万元,支付利息77.0706万元(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本金250万元,年利率0.581%双倍计算,合计14.525万元;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本金250万元,年利率0.656%双倍计算,合计29.52万元;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本金215万元,年利率0.656%双倍计算,合计14.104万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本金175.2万元,年利率0.6%双倍计算,合计18.9216万元),本息合计252.2706万元。被告郑子林辩称:对本金175.2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本金25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按本金215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按本金175.2万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朱晓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陈金星给付被告郑子林经营煤矿投资款3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因郑子林尚未将煤矿办在自己名下,也没有正常生产经营,同意将投资转为借款,并订立了还款计划,在协议中注明郑子林已给付陈金星50万元,尚欠250万元。并约定:一、2011年末前偿还陈金星100万元。二、2012年6月末前偿还陈金星150万元。三、若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逾期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被告郑子林、朱晓霞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郑子林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39.8万元,尚欠本金175.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所举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将投资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计划约定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子林、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金星借款本金175.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本金250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本金215万元的利息;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本金175.2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8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金星承担3207元,由被告郑子林、朱晓霞承担15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