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挺,曾用名颜科。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挺进入郫县犀浦镇江西街九巷42号207号李某家中盗窃财物,因没找到合适财物而未果。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颜挺进入郫县犀浦镇江西街九巷42号207号李某家中,将李某1台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挺进入郫县犀浦镇江西街九巷42号207号李某家中,将李某1张银行卡盗走。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颜挺欲进入郫县犀浦镇江西街九巷42号207号李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李某现场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颜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颜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颜挺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颜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挺无前科,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