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至7月17日间,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河滨路、人民东路东大街、凤山北路等地,采取用撬棍砸碎汽车玻璃,爬入车内实施盗窃的手段,作案15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2552元、美金20元(折合人民币123.2元)及行车记录仪、导航仪、雷达预警仪等物品。经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36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11.2元,被损毁的车窗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229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河滨路,用撬棍砸碎洪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窃得真相牌行车记录仪一只。经鉴定,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27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3.2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东大街售楼处东侧,用撬棍砸碎朱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7.4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东大街售楼处东侧,用撬棍砸碎孙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2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3.7元。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北路义乌商贸城车棚内,用撬棍砸碎袁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5.65元。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恒源新村北大门西侧沿街空置房内,用撬棍砸碎吴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窃得导航仪一部。经鉴定,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47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0.1元。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恒源新村北大门西侧沿街空置房内,用撬棍砸碎刘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9.25元。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恒源新村北大门西侧沿街空置房内,用撬棍砸碎李某乙的右前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2.2元。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恒源新村北大门西侧沿街空置房内,用撬棍砸碎李某丙的右前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88.8元。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恒源新村北大门西侧沿街空置房内,用撬棍砸碎孟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窃得香水座一只。经鉴定,香水座价值人民币21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1.7元。1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59号锦绣花园,用撬棍砸碎解某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掌上电脑一只。经鉴定,掌上电脑价值人民币64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9.75元。1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59号锦绣花园,用撬棍砸碎罗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30.25元。1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59号锦绣花园,用撬棍砸碎韩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4.8元。1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59号锦绣花园,用撬棍砸碎杨某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OPPO牌手机一部、雷达预警仪一只、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美元20元(折合人民币123.2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雷达预警仪价值人民币370.5元、钱包价值人民币72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25.7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6.8元。1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安平中路嘉麟花园,用撬棍砸碎黄某的左后侧车窗玻璃,窃得苏烟四根。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9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1.1元。1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安平中路嘉麟花园,用撬棍砸碎丁某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窃得女式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20元、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及男士手包一只等物品。经鉴定,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54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52.5元、男式手包价值人民币19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66.5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5.25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最后一节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周围群众抓获。后被告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丁某自行追回自己的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洪某、朱某、孙某、袁某、吴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杨某、丁某的财物损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行车记录仪、导航仪、掌上电脑、OPPO手机、雷达预警仪等物品,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朱某、孙某、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焦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导航仪收据、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相关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退赔被害人解某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九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相应被害人被损坏财物损失,赔偿被害人解某人民币一百八十九元七角五分;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二角五分;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二百二十四元八角;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六十一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