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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卫国与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国,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曹卫国,原淄博市商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庆双,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珍。原告曹卫国诉被告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双、被告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曹卫国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之夫马卫国(已故)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并约定马卫国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与马卫国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马卫国去世。现马卫国的生前婚前财产已被被告无偿占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珍辩称,马卫国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我与马卫国登记结婚是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1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借款是发生在我和马卫国结婚之前,不是共同债务。我和马卫国之间有借贷关系,马卫国用房子来抵付欠我的50万元借款,不存在无偿占有。原告所诉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义务偿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马卫国向原告曹卫国借款20万元,并约定马卫国每月原告支付利息2500���。当日,马卫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卫国通知现金20万元整(月息1.25%)到期为2014年1月4日前付清月息每月30号前还2500”。以上借款马卫国至今未还。另查明,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31号楼2单元3层东户住房系马卫国的个人财产。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珍与马卫国登记结婚。结婚当日,马卫国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张珍名下,取得方式系夫妻间转移。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珍与马卫国登记离婚。2013年6月25日,马卫国去世。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珍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宋卫红。还查明,被告张珍与马卫国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4年离婚。马卫国原系淄博恒源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日、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珍与马卫国签订还借款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马卫国)因经营淄博恒源家电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至今共累计借乙方(张珍)人民币265万元正,(以公司财务借据为准确)”。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珍与马卫国签订补充还借款协议,约定:“将马卫国的位于张店区西二路31号楼2单元3层东户住房以5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张珍”。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珍与马卫国签订婚前、婚后财产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协商婚后马卫国将坐落于张店区西二路31号楼2单元301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到张珍名下,产权归张珍个人所有。从马卫国婚前经营恒源家电有限公司借张珍的借款中扣减50万元,马卫国欠张珍其余借款按原借款协议还款,债权债务关系不变”。2013年5月31日,张珍与马卫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财产处理一栏中载明:“房产在张店区西二路31号楼2单元301号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女方。男方经营恒源家电借女方借款仍按原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曹卫国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二份、借条、房产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过渡分户计价表各一份,被告张珍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收据三张、婚前、婚后财产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还款协议书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卫国生前系淄博恒源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张珍提供的三份还款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马卫国与被告张珍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公司所欠的债务,马卫国多次签订还款协议,足以表明马卫国愿意用自己的财产偿还该债务。被告张珍亦表示其与马卫国结婚,是因为夫妻之间变更房产不需要缴纳过户费用,所以采用了结婚的方式,而且结婚三天后即离婚。同时,被告张珍与马卫国在婚���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书中均已载明双方结婚是为了用马卫国的房产抵顶马卫国所欠张珍欠款中的50万元。综上,被告张珍提供的多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卫国与被告张珍之间转移房屋,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曹卫国主张被告张珍与马卫国之间恶意串通、恶意转移占有马卫国婚前个人财产并要求被告张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045元由原告曹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延 红审判员 田成��审判员 石 秉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春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