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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执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海桃、李中兵与杜根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海桃,李中兵,杜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执字第00539号申请执行人:江海桃,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李中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执行人:杜根华,男,汉族,住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江海桃、李中兵与被申请执行人杜根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1)无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启动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1)无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书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旸附件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