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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俊春等诉武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春,邵荣华,武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春,男,1954年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委托代理人王志安,河北省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荣华,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委托代理人王志安,河北省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瑞生,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春、邵荣华因与被上诉人武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春、邵荣华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上诉人武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王俊春、邵荣华分三次累计向武瑞生借款289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35000元,第二次借款40000元,第三次借款114000元)。后经武瑞生索要,王俊春、邵荣华未偿还,武瑞生遂诉至法院,要求王俊春、邵荣华偿还289000元。庭审中,王俊春、邵荣华称,王俊春、邵荣华曾将出售存放于武瑞生处的铁粉价款234552元偿还了部分借款,且武瑞生处尚存有部分铁粉。武瑞生承认收到铁粉款234552元,但声称该款用于偿还了王俊春、邵荣华尚欠武瑞生的其他借款,该款与本案无关。现存于武瑞生处的铁粉数量需双方核实,且双方需清算其他往来账目。一审法院认为,武瑞生持据要求王俊春、邵荣华偿还借款289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王俊春、邵荣华称,王俊春、邵荣华曾将出售存放于武瑞生处的铁粉价款234552元偿还了部分借款,且武瑞生处尚存有部分铁粉,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尚有其他借款及账目未核实结算,本案不予涉及,对王俊春、邵荣华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俊春、邵荣华偿还原告武瑞生借款289000元,被告王俊春、邵荣华各偿还14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俊春、邵荣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俊春、邵荣华各负担1409元,被告王俊春、邵荣华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王俊春、邵荣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1日王俊春、邵荣华从武瑞生处分三次借款289000元。王俊春、邵荣华用卖铁粉款已偿还武瑞生234552元,王俊春、邵荣华只欠武瑞生5444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俊春、邵荣华偿还武瑞生54448元。被上诉人武瑞生答辩称,王俊春、邵荣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武瑞生的借款不仅仅是三张欠条所列的289000元,还有其余借款。只是以王俊春、邵荣华的名义借款的三张欠条合计是289000元。王俊春、邵荣华所述的卖铁粉偿还的234552元是其余借款,在另案判决中有记载,且有另外的欠条为证,本案中武瑞生起诉的欠款中不包含卖铁粉偿还的234552元。经审理查明,(2013)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明,王俊春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5日向武瑞生借款110000元中,已偿还79952元。另查明,王俊春于2013年2月6日给案外人徐宝坤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徐宝坤154600元。武瑞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收到王俊春偿还的234552元,其中扣除了王俊春欠案外人徐宝坤的矿石加工费154600元,又扣了王俊春从武瑞生借款110000元中的79952元,此时234552元已经全部扣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瑞生与王俊春、邵荣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王俊春、邵荣华是否已偿还234552元一节,武瑞生主张应分别扣除王俊春欠徐宝坤的矿石加工费154600元及王俊春从武瑞生110000元借款的中的79952元,首先,因王俊春欠案外人徐宝坤的矿石加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武瑞生主张应从王俊春偿还的234552元中扣除154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2013)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79952元已作为王俊春偿还其向武瑞生110000元借款中的款项,因此,79952元应从王俊春、邵荣华已偿还234552元中扣除,据此,应认定王俊春、邵荣华已偿还武瑞生154600元(234552元减去79952元),本案中王俊春、邵荣华尚欠武瑞生的借款数额应为134400元(289000元减去1546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王俊春、邵荣华给付被上诉人武瑞生1344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俊春、邵荣华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武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王俊春、邵荣华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武瑞生担44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