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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义良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李义良,高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良。委托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升。委托代理人王亮。上诉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义良、原审被告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顺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李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良在一审中诉称,高升系恒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良于2010年7月1日经他人介绍与高升相识,并在恒顺达公司办公场所将拆迁补偿款50万元人民币借给恒顺达公司。当时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付息,借期三年,利息一年一结。高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间,恒顺达公司按约支付了利息。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李义良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恒顺达公司、高升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恒顺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但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由于恒顺达公司经济困难,目前对案涉借款无力偿还。高升在一审中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但希望李义良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升系恒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良于2010年7月1日经他人介绍将50万元借给恒顺达公司。双方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一年一结。高升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恒顺达公司按约向李义良支付了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间的利息共计27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义良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恒顺达公司向李义良出具借条,李义良据此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恒顺达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恒顺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由于李义良、恒顺达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不悖,现恒顺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李义良按原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恒顺达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高升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且未对担保的方式作出约定,故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恒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义良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二、高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70元,由恒顺达公司、高升负担。宣判后,恒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义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恒顺达公司与李义良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恒顺达公司只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令恒顺达公司按照年息18%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应予调整。被上诉人李义良答辩称,恒顺达公司与李义良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恒顺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仍应按此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升发表意见称,同意恒顺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恒顺达公司应按何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恒顺达公司主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李义良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借条已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仍应按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恒顺达公司与李义良在借条中约定案涉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已有明确预见并达成合意,恒顺达公司因迟延还款给李义良造成可得利益损失(逾期利息),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仍应按此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年息1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内容,亦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恒顺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