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沛栖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阚敦化诉被告韩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敦化,韩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栖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阚敦化,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张寨镇胥洼***号。被告韩朋,男,汉族,农民。原告阚敦化诉被告韩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敦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敦化诉称,被告韩朋作为饲养户,自2010年4月份起开始在原告阚敦化处购买鸡饲料。2010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韩朋尚欠饲��款13000元,故韩朋向阚敦化出具欠款单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韩朋支付货款13000元。被告韩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韩朋向阚敦化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欠款单今欠鸡料款壹万叁仟元13000元韩朋2010年7月3日”。经阚敦化多次催要,韩朋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韩朋与阚敦化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韩朋向阚敦化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尚欠阚敦化鸡饲料款1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阚敦化要求被告韩朋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阚敦化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韩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