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梁文斌与张海斌、陈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斌,张海斌,陈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原告梁文斌,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仕权,开平市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斌,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陈二兰,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梁文斌诉被告张海斌、陈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斌、陈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斌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张海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母亲即被告陈二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其还款。2011年10月,由于被告承诺偿还欠款,原告向贵法院撤回起诉。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被告共分多次向原告偿还欠款共6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海斌和被告陈二兰连带偿还33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海斌、陈二兰共同承担。原告梁文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斌向原告的借款为100000元整。3、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二兰为被告张海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海斌、陈二兰。5、开平市人民法院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海斌、陈二兰。6、开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撤回对被告张海斌、陈二兰的起诉。被告张海斌、陈二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海斌、陈二兰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说明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梁文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还清全部还清给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被告张海斌补立借据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1年8月2日,被告陈二兰在担保书上签名,上述担保书约定被告陈二兰为张海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担保人,如果被告张海斌在2011年9月10日前无能力还清所有借款给原告,由担保人陈二兰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并每月补偿5000元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费,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海斌、陈二兰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梁文斌撤回起诉。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张海斌、陈二兰先后多次偿还借款共计6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海斌欠原告借款33000元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海斌偿还借款3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二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承诺为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该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二兰应对被告张海斌的上述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斌、陈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3000元给原告梁文斌;二、被告陈二兰对被告张海斌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交纳),此款由被告张海斌、陈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