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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旅游委员会与俏佳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97号不予执行申请人俏佳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文,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俏佳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杭州市旅游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虹,主任。委托代理人郝雪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旅游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旅委)与俏佳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杭仲裁字第352号裁决书。因俏佳人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杭州旅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俏佳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俏佳人公司称,一、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主要事实如下:(一)仲裁员故意违背客观事实而枉法裁决俏佳人公司违约。俏佳人公司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但仲裁员却故意不认可这一事实而枉法裁定俏佳人公司违约;(二)仲裁员不以事实为依据枉法裁决俏佳人公司违约。裁决在全篇中对俏佳人公司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只字不提,就裁决俏佳人公司违约。这种只有结论没有事实叙述的裁决是彻头彻尾的不以事实为依据的枉法裁决;(三)仲裁员故意增加违约事项而枉法裁决俏佳人公司违约;二、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中华文化在美国的传播。综上,俏佳人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杭仲裁字第35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杭州旅委辩称,一、俏佳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俏佳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应直接驳回申请;二、本案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所谓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本案仲裁过程严谨、结果公证,俏佳人公司对仲裁结果的异议不能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三、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俏佳人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杭州旅委因与俏佳人公司合同纠纷于2012年11月21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杭仲裁字第35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2010美国市场营销整合项目合同书》;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款项人民币43133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四、仲裁费人民币90263元(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6105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54158元;被申请人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径直支付给申请人。因俏佳人公司未按时履行裁决,杭州旅委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俏佳人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情形,其理由全部是针对案件事实等实体问题提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情形的主张,故本院对俏佳人公司的该项不予执行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俏佳人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请求,因执行该仲裁裁决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不予执行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杭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故对俏佳人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俏佳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