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提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守洲与孔宪文、烟台市牟平区安达建筑安装服务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守洲,孔宪文,烟台市牟平区安达建筑安装服务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提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于守洲。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孔宪文。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安达建筑安装服务处。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金岭大酒店对面。负责人:孔宪文,该服务处经理。再审申请人于守洲因与被申请人孔宪文、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安达建筑安装服务处(以下简称安达服务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烟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5日,于守洲起诉至牟平区人民法院称:其是安达服务处的职工,2009年4月12日在工作中双手受伤。经烟台市牟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并构成四级伤残。受伤后,单位未支付工伤待遇,故要求安达服务处和孔宪文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0元、伤残津贴42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0元、伤残鉴定费358元、安装假肢费280000元,共计749518元。安达服务处和孔宪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牟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安达服务处系孔宪文于2003年3月21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未参加年检,安达服务处已于2009年12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7月,于守洲到安达服务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达服务处未给于守洲交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12日,于守洲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双手。2010年2月5日,于守洲到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购买并安装假肢一付,花费28000元。该中心同时出具书面证明:根据于守洲的年龄,需更换8次假肢。2010年4月21日,为确认与安达服务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守洲诉至牟平区人民法院。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烟牟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08年7月起,于守洲与安达服务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于守洲申请,烟台市牟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烟牟劳工认字(2010)(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守洲于2009年4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2月24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牟劳鉴(2010)2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于守洲的劳动能力障碍为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1年3月3日,于守洲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达服务处支付其工伤待遇。该委以安达服务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牟劳仲决字第061号决定书,对该案不予受理。2011年3月24日,于守洲诉至法院。诉讼中,于守洲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80元,但未提供证据。牟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于守洲于2009年4月12日受伤之时,其与安达服务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于守洲所受之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安达服务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于守洲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于守洲对其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4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认定其本人工资为当时本地职工最低工资62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于守洲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960元。于守洲应得的每月伤残津贴为本地职工最低工资,因安达服务处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于守洲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应予以支持。经计算,按现行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自于守洲被认定为四级劳动能力障碍之日起至于守洲60岁退休止,其应得的伤残津贴为422040元。关于假肢费用,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共计应为224000元。因安达服务处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于守洲要求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应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58元,亦应由安达服务处支付。因安达服务处未给于守洲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故于守洲应得的工伤待遇应全部由安达服务处支付。于守洲要求孔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判决:一、安达服务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守洲下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60元、伤残津贴422040元、假肢费224000元、伤残鉴定费358元,共计662160元。二、驳回于守洲对孔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案件费10元,由安达服务处负担。于守洲申请再审称:安达服务处是被申请人孔宪文个人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安达服务处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判决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申请人孔宪文对安达服务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材料,安达服务处系孔宪文于2003年3月21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孔宪文作为安达服务处的投资人,应对安达服务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于守洲对孔宪文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三、孔宪文对烟台市牟平区安达建筑安装服务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烟台市牟平区安达建筑安装服务处、孔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