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与毛树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毛树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金清,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苹,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树礼,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秀,女,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系毛树礼之妻。上诉人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树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毛树礼自1989年1月起到和生公司工作,系和生公司参保职工。2010年7月3日,毛树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桂秀护理。2010年10月18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0)3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毛树礼系因工受伤。2013年1月23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2)第121505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毛树礼构成七级伤残。毛树礼在和生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29元,低于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09元)。2013年1月16日,和生公司以书面方式解除了与毛树礼的劳动关系,和生公司已给毛树礼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毛树礼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10)诸贾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因双方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毛树礼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生公司支付毛树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3414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8元(1709元/月×12个月)、鉴定检查费909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57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和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010)诸贾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和生公司与毛树礼存在劳动关系,毛树礼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生公司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毛树礼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20个月本人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和生公司支付毛树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毛树礼系参保职工,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和生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付,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生公司为毛树礼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和生公司支付毛树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3414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8元(1709元/月×12个月)、鉴定检查费909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5707.2元,共计95654.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和生公司负担。宣判后,和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0年度潍坊统筹平均工资标准2848元/年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保险金5496元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树礼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8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诸贾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李玉江赔偿被上诉人毛树礼因交通事故误工费18283.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并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按上述规定,应按2012年潍坊市在岗职工月平均3414元/年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正确,应予维持。社会保险费垫付款追偿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停工留薪期工资旨在弥补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停工损失,该损失与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不宜重复计算,鉴于现已生效的(2010)诸贾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误工费作了处理,本案中不宜再重复赔偿,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毛树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3414元/月×20个月)、鉴定检查费909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5707.2元,共计7514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