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沈飞与刘君玉,郑巧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刘君玉,郑巧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沈飞,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顾燕平,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玉,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郑巧辉,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沈飞与被告刘君玉、郑巧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玉、郑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诉称,被告刘君玉、郑巧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飞负责对俩被告购买的星岛仁恒17-1房屋进行家装,合同价款共计1750000元。2012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确认增减后的合同价款为2068295元。装修工程开始后,因俩被告资金常常不到位,原告只能垫资装修。2012年6月、9月,俩被告因资金困难让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借款共计550000元并承诺承担借款相应的利息。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俩被告对装修款迟迟未付清,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找到俩被告对星岛仁恒17-1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认可该装修项目俩被告尚有137450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刘君玉、郑巧辉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1374500元,并支付以125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止)。被告刘君玉、郑巧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星岛仁恒花园17幢1室的房屋系被告刘君玉、郑巧辉共同共有之房屋。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上海菲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刘君玉、郑巧辉(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为甲方装修星岛仁恒17幢1室的房屋,施工工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175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隐蔽工程结束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完成一半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饰面工程完成后开始做油漆再支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5%。该合同的甲方处签有两被告姓名,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对星岛仁恒17幢1室装修工程施工增减工程进行了确认,确认该房屋装修工程总价为2068295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沈飞与被告刘君玉就该房屋装修完工进行了结算,确认装修总价为2376000元,已经支付1470000元,还余906000元未付。在该结算单中还载明借款350000元,其中250000元利息从8月22日起计息至2013年1月22日止共计30000元、100000元利息从9月8日起计息到2013年1月8日共计12000元,利息合计42000元。被告刘君玉确认欠余款1298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沈飞与被告郑巧辉、刘君玉再次就星岛仁恒17幢1室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除确认工程余款为906000元外,借款35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118500元(其中25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10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8日),被告郑巧辉、刘君玉确认欠装修工程款为1374500元。在该结算单中,就借款一事进行了说明:因在装修期间甲方(郑巧辉、刘君玉)资金短缺,和乙方(沈飞)商议,为了保证装修工程正常进行、按期完工,让乙方向朋友两次周转资金并同意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6月22日借黄石飞450000元,第二次2012年9月8日借汤斌100000元,共计借款550000元。放款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于装修工程进度款。后在2012年9月18日偿还部分本金200000元和40500元利息(40500元利息是450000元3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为人民币350000元。另查明,原告沈飞系原上海菲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注销。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8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2405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160500元。就装修结算单中出现的借款,原告陈述,由于被告郑巧辉、刘君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进度款,其一直垫资装修,因资金短缺,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其向朋友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相应利息由被告支付。其共计借款55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单上的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减工程确认单、装修完工结算单、装修竣工验收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上海菲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前即已注销,故本案装修合同当事人为原告沈飞与被告郑巧辉、刘君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沈飞为被告郑巧辉、刘君玉装修吴中区郭巷星岛仁恒17幢1室的房屋,被告郑巧辉、刘君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从结算单可见,被告除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256000元外还同意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资金短缺导致原告向朋友借款55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59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4050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256000元及垫资利息118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3745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俩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俩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256000元自工程完工之次日即2012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巧辉、刘君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飞工程款人民币1256000元、垫资利息人民币118500元,并支付以125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186元,由被告郑巧辉、刘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