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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舒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舒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魏平。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公司员工。原告魏平与被告舒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舒小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舒小平将川AK59**号货车停放在龙泉驿区惠王陵西路长征车业路段,20时10分许,原告魏平骑电瓶车与该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平承担主要责任。川AK59**号车系被告舒小平所有,被告舒小平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后,经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小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K59**号车系被告舒小平所有,被告舒小平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舒小平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法由被告舒小平承担的,被告舒小平愿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K59**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责,认可2000元。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除交强险赔偿外的部分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舒小平将川AK59**号货车停放在龙泉驿区惠王陵西路长征车业路段,20时10分许,原告魏平骑电瓶车与该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9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年04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平、舒小平交通方式分别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魏平骑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舒小平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由舒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AK59**号车系被告舒小平所有,被告舒小平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后,经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庭审中,经协商,原告魏平与被告舒小平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外,被告舒小平赔偿原告2263.02元(含诉讼费248.4元,且被告舒小平已当庭履行)。原告魏平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通过核实,就原告的医疗费78153.66元(其中自费药扣除15%为117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605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85289.4元、鉴定费845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舒小平将车停放在路边,与原告魏平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舒小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舒小平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舒小平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驾车辆为电动车,不排除该车可能为机动车,因此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承担次责的,责任比例为40%,故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舒小平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平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通过核实,双方认可的原告的医疗费78153.66元(其中自费药扣除15%为117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605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85289.4元、鉴定费845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2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的余额为66430.6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医疗费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额的4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金额为23350.24元[(66430.61+340+1605-10000)×40%]。除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110149.4元(1360+17850+85289.4+400+5250),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平133410元;二、驳回原告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魏平负担372.2元,被告舒小平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