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郝春萍、王辉与李艳红、康宇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萍,王辉,李艳红,康宇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郝春萍,女,汉族,52岁。原告王辉,男,汉族,27岁。被告李艳红,女,汉族,41岁。被告康宇海,男,汉族,41岁。原告郝春萍、王辉诉被告李艳红、康宇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萍、王辉,被告李艳红、康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上午10点多,原告家房屋客厅、卧室、卫生间厨房顶部大面积滴水,才装修过的客厅顶部墙面因为被水湿透而大面积开裂脱落,三个卧室及卫生间的木门框不同程度受到水浸湿导致翘皮,卫生间顶部、厨房的西墙顺着瓷砖往下流,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便自行开始装修。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缮费2427.8元并将原告卫生间窗户上方的外置下水管道停止使用并拆除,然后对未修缮部分(两间卧室的两面墙和墙角转角处、厨房卫生间卧室三间房的交叉处、三个门框)予以维修。被告辩称,我们一直都没有在牡丹苑居住,管道是一楼单独用的,二到六楼是共用的一个,漏水也不是一个人的原因,我家的房子也受到了损失,我们也经社区调解过,我们还有楼上的居民也都同意赔偿,只是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也和楼上的居民聚不到一起来协商这个事情。我们在比地漏高一点的地点打一个洞,万一再漏了可以从这个洞流出来。总之,我们只同意承担五分之一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2012年5月5日,因管道原因致使从被告的房屋内积水流入原告的房内,造成原告已装修过的房屋及屋内相应部分物品受损。为维修问题,原、被告就此曾进行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而后原告开始自行维修。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为修缮房屋所花费用清单二份,共花费2427.8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卫生间窗户上方安装下水管道一根。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销售定单、照片、录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房内积水未能及时排除致使被告房内积水向下流入原告的房内,从而导致原告已装修过的房子及部分设施被水浸湿受损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维修房屋所花的费用2427.7元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其房屋卫生间窗户上的下水管道,其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两间卧室的两面墙和墙角转角处、厨房卫生间卧室三间房的交叉处、三个门框继续维修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多少,现难以界定,如确实需要维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漏水来自总管道并以此为由表示只承担原告因维修所花费用五分之一的赔偿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艳红、康宇海赔偿原告郝春萍、王辉房屋维修费2427.8元,同时,被告李艳红、康宇海将安装在原告郝春萍、王辉房屋卫生间窗户上方的下水管道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郝春萍、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友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