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其远与上诉人陈玉雪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远,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寿、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雪,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其远因与上诉人陈玉雪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其远,委托代理人吴继寿,陈革文,上诉人陈玉雪,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合伙经营销电梯协议书,约定在共同经营期间所销售的苏州德奥牌、迪跃达牌及任何一方从事经营销售其它品牌电梯,其利润都属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按50%进行分红,结算时双方应一同到场结算。原、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因双方认为对方都有隐瞒销售电梯业务的事实,双方合伙无法继续进行,于是双方签订书面《终止协议书》,约定2010年12月30日开始终止合伙,终止前的合伙经营按照原协议约定执行,但双方均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6月16日信阳教育局与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电梯合同价17.5万元,由被告销售及安装,按照合同的同型号电梯报价为12.8万元,利润为4.7万元,原告应分得利润2.35万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付1.85万元。2010年12月3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与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出示证明订购电梯合同系被告经手联系销售,电梯合同价18万元,由被告销售及安装,按照合同的同型号电梯报价为12.8万元,利润为5.2万元,原告应分得利润2.6万元。被告辩称信阳教育局订购的电梯利润是4.7万元,但是安装费、运输费、验收费、调试费等其他费用都包括在内,根本没有那么多的利润,最后得到的利润也就1.3万元;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订购的电梯合同是厂方自己联系签订,被告只是负责安装,但未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信阳教育局、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与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其中设备买卖合同载明设备名称、数量及设备价格(包括安装调试费、运输费)分别为17.5万元和18万元;原告提供电梯公司制作的同型号电梯格式,设备定作合同载明设备名称、数量及设备价格(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均为12.8万元,两项之间差价就是销售电梯中的利润,信阳教育局签订合同利润为4.7万元;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签订合同利润5.2万元,共计9.9万元,按照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50%进行分红,每人分红4.95万元,扣除已付5000元,依照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应分得利润4.45万元。由于被告违约,依据合伙协议约定过错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按实际损失的两倍进行赔偿。另查明,由原告李其远申请法院调取与被告陈玉雪在合伙期间销售电梯的业务情况。法院调取了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在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代销6台电梯业务情况,但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隐瞒了被告在其公司的代销结算业务情况,只是为此证明销售电梯的安装费用情况。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销售电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营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终止协议书》,约定2010年12月30日开始终止合伙,终止前的合伙经营按照原协议约定执行,在终止协议之前销售电梯利润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信阳教育局、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与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电梯合同证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利润及赔偿款合计8.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电梯利润中包括安装费、运输费、验收费、调试费等其他费用,而电梯设备公司制定的设备定作合同说明设备费及安装费中包含有设备价、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工程费、安装调试费,利润中不包括这些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5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玉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其远应得利润8.9万元。2、驳回原告李其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陈玉雪承担。宣判后,李其远、陈玉雪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其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主要是:1、一审未支持经济损失赔偿是错误的,这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不需要相关证据,同时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按实际损失的二倍进行赔偿。是两项赔偿而不是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3.75万元。陈玉雪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偏袒对方的故意,判决上诉人给付对方8.9万元是错误的。自与对方签订合伙协议2个月后,即联系不上对方。上诉人失去合伙经营电梯的意义,并且对方还暗地销售电梯不给上诉人分红一分,其也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所售电梯利润没有那么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其远与上诉人陈玉雪签订合伙经营电梯协议及终止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陈玉雪在合伙期间未按约定向李其远支付销售电梯所获利润,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按损失的双倍支付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陈玉雪上诉称李其远也有违约行为及利润计算错误,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李其远上诉称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双倍进行赔偿,并承担另一方年5万元差旅费”的约定,一审只支持其中一项是错误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次违约赔偿已补足了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故李其远要求再判3.75万元的差旅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李其远承担1000元,陈玉雪承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郭毅勇审判员 余多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