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xx,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徐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申请我公司向其投资50000元,2012年4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徐某某投资50000元,投资期限为30天,自2012年4月22日始至2012年5月22日止,到期后被告徐某某除偿还我公司投资款外,自愿对我公司投资款按照每1000元每天1元的分红给付我公司,直至偿付完毕止,被告徐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该笔款项的收到条一张。合同到期后,我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该投资款及分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公司投资款50000元及分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徐某某投资50000元,被告徐某某自愿对原告的投资款按照每1000元每天1元的分红给付原告;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的合作时间为30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满;被告徐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某某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5000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由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等所证实,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50000元,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1‰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又被告徐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既不答辩又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对本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