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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伟、侯红军犯盗窃罪刘某甲、史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侯红军,刘某甲,史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无业。2000年7月18日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侯红军,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小名二牛,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史某,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侯红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史某、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侯红军、刘某甲、史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侯红军在本市杏花岭区山西省肿瘤医院附近的一小巷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评估价25878元,车牌号晋D×××××,车架号LZWACAGA1C2027441,发动机号C02D44240)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侯红军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菜园街利虎面馆附近的一小巷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评估价8005元,车牌号晋K×××××,车架号LZWABCJ442031461,发动机号404214122)盗走。后被告人侯红军将该车电瓶拆下,卖后得赃款200元;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某,被告人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侯红军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新华小区,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评估价25878元,车牌号晋K×××××,车架号LZWACAGA1C2004712,发动机号C01004763)盗走。后被告人侯红军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侯红军在本市小店区黄陵东大街翰文超市北侧路边,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评估价20624元,车牌号晋A×××××,车架号LZWACAGA2A4131700,发动机号8A11210328)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侯红军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南上庄北面的路边,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的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评估价20841元,车牌号宁B×××××,车架号LZWACAGA0A4218026,发动机号A05146921)盗走。后被告人王伟将该车卖给彭秀明(未归案)。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6、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侯红军在本市小店区黄陵村村口,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评估价19104元,车牌号晋A×××××,车架号LZWACAGA494205260,发动机号909391296)盗走。后被告人侯红军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侯红军、刘某甲、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王伟被公安机关从榆次戒毒所带回归案。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史某的家属主动将史某购买的赃物汽车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侯红军、刘某甲、史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赵某、高某、孙某、贺某、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3]189、190、191、192、193、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刑鉴通字[2013]第036、037、038、039、040、04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2000)榆刑初字第86事判决书;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侯红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史某、郑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伟、侯红军、刘某甲、史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郑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家属主动代其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史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审 判 员 范志宏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