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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颜福昊,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尚荣、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得知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车公司注销,有废旧资产要处置,就将此消息告诉被告人郑某某,两人商量要拿到这笔业务。经过中联重科招投标后,常德市鼎城区智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盛艾军中标,朱某某联系盛艾军后将该笔业务拿到,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车辆负责去拖废旧物资。被告人郑某某找黄凯租���了一辆解放牌、一辆东风牌的随车吊货车,黄凯安排司机黄某某随郑某某去拖运物资。2012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郑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在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处置废旧物资时虚构运货的解放牌湘J571**货车重量4.22吨、东风牌湘J231**货车重量4.76吨,用解放牌货车拖运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废铁6车,用东风牌货车拖运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废铁4车、废塑料1车,总共偷得废铁44.36吨、废塑料4.76吨。破案后,废铁、废塑料被追回并已发还。同年8月23日,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利用在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仓库清扫车间的机会,用解放牌湘J571**、东风牌湘J231**货车偷得废铁7.06吨、废塑料2.7吨,在货车出工业园区大门时被查获。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87400元、废塑料价值人民币9700元。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杨尚荣辩称:被告人朱某某被带至派出所讯问时未承认犯罪事实,其他同案人亦未供述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朱某某被释放后找到中联重科督察部,如��供述犯罪事实,中联重科将供述材料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由此掌握的朱某某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吊砝码虚增车重由被告人郑某某提出,朱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破案后废旧物资被追回,最后两车物资系犯罪未遂,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李高波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事先无预谋,无犯罪故意,在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中联重科专用车公司制造物流部仓储主管。2012年8月初,朱某某得知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注销,有废旧资产要处置,将此消息告诉被告人郑某某,两人商量要做这笔业务。经中联重科招投标,常德市鼎城区智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盛艾军中标,朱某某联系盛艾军拿到了该笔业务。被告人郑某某向黄凯租用了一辆湘J571**解放牌货车、一辆湘J231**东风牌货车,黄凯安排司机黄某某随郑某某拖运废旧物资。2012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郑某某、黄某某在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处置废旧物资时,被告人郑某某提议用吊砝码的方式增加车重,以此多拖物资,朱某某同意。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将砝码放在车上,虚增湘J571**解放牌货车重量4.22吨、虚增湘J231**东风牌货车重量4.76吨,三被告人用湘J571**解放牌货车拖运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废铁6车,用湘J231**东风牌货车拖运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废铁4车、废塑料1车,共多拖运废铁44.36吨,价值人民币75412元,多拖运废塑料4.76吨,价值人民币6188元,总计人民币81600元。同年8月23日,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利用朱某某保管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仓库物品的方��,在清扫车间拖运废木箱时用湘J571**解放牌、湘J231**东风牌货车偷运废铁7.06吨、废塑料2.7吨,共计价值15512元。在货车出工业园区大门时被查获。案发后,废铁、废塑料均被追回。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中联重科督察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朱某某参与增加车重多运废旧物资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23日,中联重科保安队长冷某报警称当日下午15时45分许,郑某某伙同黄某某在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仓库内装废木箱、包装箱时将废铁、废塑料一起装上车,企图将废铁、废塑料当废木箱、包装箱偷运出去。2、拍卖通知、竞拍人签到表、竞拍人应价记录表、拍卖确认表,证明中联重科专用车公司招标委员会的拍卖时间、地点的通知、竞拍人签到、应价、拍卖确认情况。3、统计表、称重计量单,证明经核实,2012年8月16日至22日,湘J571**解放牌货车拖运6车废铁,共计25.32吨,湘J231**东风牌货车利用虚假过磅拖运4车废铁,共计19.04吨,湘J231**拖运1车废塑料,重4.76吨。4、货物出门证,证明2012年8月16日至22日,中联重科专用车公司开具的货物出门证情况。5、称重计量单,证明利用吊砝码增加车重的方式,湘J231**称出的虚假车重是14.78吨,实际车重10.02吨,虚增车重4.76吨,湘J571**虚假车重是15.28吨,实际车重11.06吨,虚增车重4.22吨。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8月24日,汉寿县公安局分别扣押废钢铁7.06吨,废塑料2.7吨,同年9月5日,扣押废钢铁44.36吨,扣押废塑料4.76吨,同年10月31日,将扣押的废钢铁共计51.42吨、废塑料共计7.46吨发还给盛艾军。7、中联��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朱某某自2011年6月开始在中联重科专用车公司制造物流部担任仓储主管,主要职责是按要求做好物资盘点、物流配送、物资调度保障、缺件信息统计与发布、仓库现场6S管理等仓储管理工作,在废旧物资处置过程中负责仓库物资出货的现场监督,确保出货过程中不将不处置的物资装车出库;郑某某从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在中联重科混凝土分公司汉寿制造部结构车间从事铆工。8、到案经过、谈话笔录,证明2012年8月23日16时许,中联重科保安队长冷某报警称,有人盗窃工业园专用车公司物资,汉寿县公安局太子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三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郑某某、黄某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派出所让朱某某回去。同年8月25日,朱某某主动向中联重科督察部交代犯罪事实,督察部将此情况向派出所反馈,后派出所传唤朱某某,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鉴定意见、鉴定标的价格调查表,证明2012年9月5日,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44.36吨废铁价值人民币75412元,4.76吨废塑料价值人民币6188元,合计81600元;7.06吨废铁价值人民币12002元,2.7吨废塑料价值人民币3510元,合计15512元。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制造物流部部长,朱某某是制造物流部仓储主管,朱负责仓储管理、物资盘点工作,在专用车公司处理这批废旧物资过程中,朱负责监督中标单位拖运废旧物资,处置的废旧物资的数量过磅是综合管理部的事,仓储不负责。11、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冷某是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保安队队长,2012年8月23日16时许,冷到东一门卫巡逻,发现两辆运木箱的货车在称地磅,保安讲那两辆车很可疑,保安要求其过磅,冷要那两辆车靠边检查,冷从木箱缝隙中,发现里面有钢铁,便让司机把那两辆车开到混凝土垃圾站,把其中一辆车的东西卸一部分,发现很多违规装载的物资,便把郑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黄凯四人控制在保安室并报警。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在中联重科上班,2012年8月15日左右,郑某某找到黄某称要租用黄某的两辆随车吊货车去中联重科拖物资,黄某同意并派司机黄某某一起去,这两辆货车一辆东风牌,一辆解放牌。同月23日15时许,郑打电话称拖运物资时偷了些废铁、废塑料被发现,货车被扣,黄某便来到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1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龚某某在汉寿县太子庙镇经营子明机械制造公司,龚和郑某某是老乡,2012年8月中旬,郑某某将拖来的废旧物资放在龚的公司,废旧物资有吊臂、齿轮、副车架等。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是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计划调度室主任,负责生产管理。2012年8月16日,综合管理部的万正荣给胡打电话,称中标单位委托朱某某来处理报废物资。2012年8月16日至22日,郑某某来专用车公司仓库装货时,胡去检查过,但未一直在场监督。1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是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综合管理部营运管理员。2012年8月14日,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对废旧物资进行招标,常德智平回收有限公司中标,同月16日8点多钟,专用车公司仓储主管朱某某找到万,称常德智平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盛艾军委托朱来拖货,同月16日至22日,朱某某一共出货11车,均是郑某某和一个司机伢儿开的车,每次过磅都是朱通知万和其他人到场监磅,每次过完磅开货物出门单时,提货人万均写的是朱某某。出货的货车均要称车重,第一次称车重后,以后每次出门过磅时车重以第一���过磅记录为准,按要求万等要监督称重,但女同志平时穿裙子,爬上大货车很困难,又是仓储主管朱某某亲自来过磅,万便没上车监督,后来看公司监控录像,得知那两辆货车称车重时都放有公司的砝码。同月23日,朱某某找到万,说来清场,按规定清场只清理废木箱、包装箱,这些物资不必过磅,只开货物出门单直接出门,当日下午3、4时许,朱让万开出门证,万开了出门证,物资填的废木箱、包装箱,不久听说朱某某等在废木箱下藏废铁、塑料被发现。1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盛是常德市鼎城智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14日,智平金属回收公司在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废旧物资竞标时中标,朱某某和盛某某同村,盛便把这笔业务交给朱。朱某某、郑某某多拖运物资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将放在子明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铁、废塑料发还给��的公司。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基本情况。18、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雇请的三名搬运工系临时聘请,无详细情况,侦查机关未找到三人。1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郑某某2002年开始在中联重科上班,2012年8月12日办理手续准备离开中联重科,并开始给黄凯当吊车司机,朱某某是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的仓储主管,2012年8月10日左右,朱得知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注销,有废钢铁等物资要处置,便和郑某某商量做这笔业务,朱某某联系智平金属回收公司的盛艾军,盛把这笔业务交给朱和郑。因为盛中标的价格高于一般废旧收购的价格,赚不了多少钱,郑便和朱商量空车过磅称车重时吊点砝码增加车重,朱某某同意。2012年8月16日,郑某某雇请黄凯的两辆货车,两车均挂了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的临时车牌,一辆是解放牌货��,车牌是湘J571**,一辆是东风牌货车,车牌是湘J231**,黄凯让司机黄某某一起拖运。郑和黄某某开车来到中联重科调试坪,调试坪专门测试货车吊臂负重的砝码,有0.5吨、1吨、2吨、10吨不等,郑让黄某某将其中一辆货车吊了砝码,黄吊了2个砝码后,朱某某带着黄某某去过磅,过完磅黄把车开回调试坪,朱把砝码吊下来,黄把另一辆货车开过来,朱往车上吊了2个砝码,郑、朱、黄一起去过磅,湘J571**货车过磅后,郑知道吊了4.22吨的砝码,湘J231**货车过磅后,郑知道吊了4.76吨的砝码,后郑把砝码下到调试坪,开始和黄某某拖运废钢铁。2012年8月16日至同月22日,郑、黄从专用车公司拖运11车废旧物资且均已过磅,过磅时朱某某均在场,这些物资均已拖至太子庙镇子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年8月23日上午,郑按照中标合同流程来专用车公司清理废木箱、包装箱,郑给朱打电话称废木箱不值钱,想把仓库的废钢铁、塑料遥控器等偷运出去卖,朱同意。郑让黄把废钢铁、塑料遥控器放在货车底部,上面堆放废木箱、纸箱,装好后给朱打电话,按规定废木箱、纸箱只算车次,不用过磅,只要有出门证即可放行,朱便到综合管理部开了废木箱、包装箱的出门证,并带郑、黄到门卫处将出门证给保安,保安查出藏在最底下的废钢铁、遥控器报了警。2012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郑、黄某某用湘J571**货车拖运6车废铁,车上放了4.22吨砝码,即25.32吨,用湘J231**货车拖运4车废铁,车上放了4.76吨砝码,即19.04吨,用湘J231**货车运了1车废塑料,即多运了4.76吨废塑料,共计多运了44.36吨废钢铁,4.76吨废塑料。同月23日,湘J571**货车上的废铁加车重经过磅是13.74吨,而货车自重11.06吨,即运的废铁为2.68吨,湘J231**货车上的废铁加车重是14.4吨,货车自重10.02吨,即运了4.38吨废铁,两车合计偷运7.06吨废钢铁,废塑料过磅是2.7吨。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朱某某是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制造部计划调度室仓储主管,郑某某和朱是同事,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专用车公司要处置废旧物资,郑某某、朱某某商量想做这笔业务,入围单位常德智平废旧收购有限公司负责人盛艾军中标后,朱联系盛后盛把标给了朱,郑雇请黄凯的两辆货车,2012年8月16日,郑某某、黄凯的司机黄某某及几个搬运工一起来拖废钢铁,在中联重科拖物资一般第一次称完车重,以后不再称车重,只报车牌,郑与朱商量,说过磅称车重时要搞假,即把车上装点铁块,朱同意。郑某某、黄某某把货车开到园区调试坪,往第一辆车吊两个砝码,砝码有0.5吨、1吨、2吨、3吨、5吨等,朱不知道郑具体吊了多少吨的砝码,朱带着郑、黄称车重,并通知负责监称的万正荣,称完第一辆车的车重,黄某某将车开回调试坪,朱吊下砝码来,又往第二辆车上吊两个砝码,称完第二辆车的车重,朱又吊下第二辆车上的砝码。后郑、黄开始拖货,郑拖运的11车物资过磅时朱均在场。同年8月23日,郑带黄某某来清场,郑通知综合管理部的万正荣,万交代只能清废木箱和包装箱,后郑打电话给朱,称想把专用车公司铁块等拖出去卖,朱同意,看到郑往货车上装废钢铁,朱故意走开。装好车后郑打电话请朱开出门证,朱在万正荣处拿到出门证,带着郑、黄出门时被保安拦下,并查出车上藏有废钢铁、遥控器报了警。郑拖运的11车废钢铁、塑料都拖到太子庙工业园龚子明开办的工厂里。同年8月16日至8月22日拖运的11车废物资中包含10车废钢铁,1车废塑料,郑看了过磅单,10车废钢铁是44.36吨,1车废塑料4.76吨,同年8月23日拖的废钢铁7.06吨,废塑料2.7吨,废钢铁有废车架、吊臂、重机械齿轮等,废塑料是工业用橡胶板、塑胶等。2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黄某某开始给黄凯当司机。同月16日,黄凯让黄某某和郑某某一起去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拖废铁,黄某某便和郑驾驶黄凯的一辆解放牌货车、一辆东风牌货车来到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郑带黄某某将车开到园内调试坪,并让黄某某吊砝码到车上,黄往货车上吊了两个砝码,朱某某带着黄去称车重,称完后回到调试坪,朱把砝码吊下去,并让黄把另一辆车开过来,朱往另一辆车上吊了砝码,另一辆过完磅朱又把砝码吊下去,两辆车称重时朱都在场。后郑带黄去装货,装货时朱有时去转一圈,两货车第一次称完车重后没有再称车重,同年8月16日至22日,郑、黄某某共拖10车废铁、1车废塑料,11车废旧物资每次过磅朱都在场。黄某某不清楚���了多少砝码,11车废旧物资均存放在太子庙镇子明机械厂仓库,废钢铁有钢管、车架等,废塑料有橡胶板等。同月23日9时许,郑某某开东风牌货车、黄某某开解放牌货车带三个搬运工到中联重科14号仓库,郑让黄某某上废铁,黄不知道郑为什么这么做,只是按郑的安排开航吊,将仓库内的副车架等吊到两辆货车上,再在上面装木箱、包装箱,当日16时许,朱开了出门证,带着郑、黄出门时保安检查出木箱下面藏有废铁,让郑、黄过磅,过磅后显示废塑料有2.7吨,废钢铁有7.06吨,后保安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吊砝码虚增车重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8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剩余部分系三被告人利用被告人朱某某职务便利所实施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故对此部分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此部分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通过车辆增重达到犯罪目的并非利用朱某某的职务便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首起犯意、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联系中联重科相关部门,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同案人均未指认朱某某参与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向所在单位投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为如实供述不当,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华民审 判 员  陈剑军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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